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第二十一居会。
负责人薛某某,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下称顺达运输车队)、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蒙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从仙游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3K+370淮娼凡诼罂渥蓖耄苡κ吆蛘苌躪k驾驶的闽x侄β心低⒊錾才欤稍匠盗鸪邓某κ吆蛘苌躪眐〉莱鏊耐蟮9尽鸨黄ń峦适尉锲刑补职痪ń炀Р又蠼哟隙ㄈ唬姹醺鹜冀毫靖卤适咳鸩卧埽κ吆蛘苌躪k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1000元(酌定),4、处理丧事误工费78.54元/天×3人×10天(酌定)=2356.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016元/年×10年(父母亲各5年)=x元,合计人民币x.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顺达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蒙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及被保险人。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肇事车辆蒙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谷V尽鸨黄ń峦适⒐谏T毡邢в谛奁谙D埂榛鞑埽κ吆蛘苌躪璳翟ハ坏拔ぶ簦鞘虺诱窬诨嬖烁频荚肫苡κ吆蛘苌躪祂蛳薹仄倒嬖蚋焐藓笛芟κ吆蛘苌躪膋眩梢瓿D嬖蚋纳晌⑺帧剂⒗涤蛳薹仄倒玻挥右矗芗κ吆蛘苌躪k。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蒙x号货车,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驾驶,途经324国道93K+370淮娼凡诼罂渥蓖耄苡κ吆蛘苌躪輐患氖侄β心低喑蚕欤稍匠盗鸪邓某κ吆蛘苌躪眐〉莱鏊耐蟮9弧姹醺鹜冀毫靖卤适咳鸩卧埽κ吆蛘苌躪k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既是蒙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又是被保险人,因此被告顺达运输车队应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蒙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故被告顺达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又是车辆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顺达运输车队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蒙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2元-x元)×80%=x.36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6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2元-x元)×20%=x.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每人1杼杂埔慵K弧ń淹莞揪副陌档适榧銮茫樽枨杂弦ㄈ6堋κ吆蛘苌躪k原系单位职工,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沈某乙、林某某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但其主要经济收入还是来自农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影响民事赔偿的审理,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二、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6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原告邓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9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不当、认定处理丧葬事项的误工时间、标准、人数不当;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沈某乙、林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