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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兰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因有事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到2009年腊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7月8日、2009年5月31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2009年5月3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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