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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XXX饭店门口,王X给了被告人杜某某1200元钱用于购买两包冰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大商新玛特超市门口,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两包,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又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如一坊饭店门口将两包冰毒交给王X,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0.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吴XX、王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涉案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杜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1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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