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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同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新平(已诉)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正弘山小区X号楼X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门撬开,盗走黄某项链一条(带黄某佛像吊坠)、白金项链三条(其中两条含吊坠)、黄某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玉质手链一条、玉质吊坠四个、浪琴牌手表一只、梅花牌手表一只、卡地亚牌仿真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裕达国贸酒店购物卡等物,后将该购物卡全部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两只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前述黄某珠宝首饰及浪琴牌手表、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赃物(一万元赃款除外)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内容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一万元现金证据不足,盗窃的卡地亚牌仿真手表一只没有鉴定价值,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新平(已诉)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正弘山小区X号楼X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门撬开,盗走黄某项链一条(带黄某佛像吊坠)、白金项链三条(其中两条含吊坠)、黄某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玉质手链一条、玉质吊坠四个、浪琴牌手表一只、梅花牌手表一只、卡地亚牌仿真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裕达国贸酒店购物卡等物,后将该购物卡全部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两只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前述黄某珠宝首饰及浪琴牌手表、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赃物(一万元赃款除外)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我和申新平在一个比较高档小区十八楼实施盗窃,申新平偷到了一万零几百元现金,都是红色新版百元面值人民币,一条黑色皮带,一个黑色的软皮挎包,有挎带,还有一些购物卡、首饰等。我从二楼偷了三块手表、一些购物卡。我在一楼还翻到一些首饰,有项链、戒指,玉吊坠等。我们偷的购物卡大概有四五十张左右,面值共二十多万。后来我和申新平按照购物卡上的地址到酒店用所有购物卡购买了两块劳力士手表,一块黄某男式手表,一块白色女士手表,都是金属质地的手表带。手表由我拿着,我跟申新平说等这两块劳力士手表卖了以后,卖的钱我们再平分。我们所盗窃的东西申新平拿走一条皮带、九千元现金,我分了一千多元钱,剩下的东西我都拿着,放在我西安家中的保险柜里。

2、被告人申新平的供述称,证明,2010年5月20日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让来郑州”到郑州第三天我和刘某某在郑东新区一个高档小区X楼偷东西,这家上下两层,刘某某上到二楼翻东西,我在一楼门口看着人,刘某某翻到值钱的东西交给我,我在门口的鞋柜内找到了两个纸袋子,我把东西装在纸袋子内。刘某某翻完二楼之后,我刘某某在一楼房间内转了,翻了翻,没有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刘某某让我从步梯先走。然后我提着装有偷的东西的袋子,从步梯下楼,走到X楼,我感觉很累我就又坐电梯下去,在大门口我碰到了刘某某,刘某某手里还拿着一个包,然后我和刘某某坐出租车到了德化快捷酒店。我和刘某某偷了一个黑色的男士挎包,一条皮带,四条项链,两枚戒指,三块手表,四个玉坠,一串玉佛珠,一条皮带,现金一万,购物卡具体多少张我记不清了,现金1万多,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包是黑色男士软皮跨包,带有跨带;皮带是LV牌的黑色;四条项链其中一条项链是佛吊坠的黄某项链、另外三条是白金的、一条带有钻石吊坠、一条是带有树叶型的白色吊坠、另一条项链不带坠;戒指一枚是黄某的、另一枚是白金的;手表三块,四个玉坠,两个是水滴形的一个大的一个小的,带有红色的链,另外两个玉坠的形状不规则,佛珠是白色玉珠的,用一个棕色的绳子串着。购物卡有几十张,后来我和刘某某到商场内购买了两块劳力士牌手表,男士的手表16万多,女士手表四万多,一共22万多,把卡内的钱花光了。盗窃当天晚上刘某某给他的妻子打电话,让他的妻子来,第二天早上刘某某把偷来的东西交给他妻子,刘某某的妻子拿着我和刘某某偷来的所有东西走了。我分的没有钱,我和刘某某说好的,他是老板,我跟着他干一个月他给我3000元钱,我不分东西,当天做完案之后,刘某某给我600元钱,让我在山东济南等他,刘某某去了西安。

3、被害人蒋XX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24日其家中被盗,经过清点发现:被盗走的有三块手表、一万元现金、购物卡、首饰、玉饰、一条皮带和一个皮挎包。被盗物品:玉饰是在主卧的床头和床头柜里;手表、首饰和购物券是在储藏间柜子的抽屉里;挎包和皮带是在储藏间柜子里;现金在电脑桌抽屉里。

4、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有一个30多岁的胖男子、瘦男子来到我们店里,说想买劳力士手表,让我给他推荐几款,我推荐后,他选了两只,型号为x,机芯号为x,表链号x的劳力士手表和型号为x,机芯号为x,表链号x的劳力士手表是从我们裕达国贸东方表行售出的手表,都是由我在2010年5月24日下午5点以前销售出去的。这两只表的实际售价共计售价为x元,他们用一卡通付款。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价认鉴〔2010〕X号,证明,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33元;黄某项链价值2922元;黄某戒指价值1059元;x纯度项链价值2726元;x纯度项链价值4438元;x吊坠(价值422元;x纯度项链价值597元;x戒指1294元;x园钻形吊坠价值248元;十八罗汉手链价值1200元;软玉挂件价值3000元;软玉挂件价值5000元;软玉挂件价值x元;软玉挂件价值1170元;浪琴牌手表价值x元;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200元。共计x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X辨认刘某某即为2010年5月24日在郑州市裕达国贸东方表行购买两块劳力士手表的那个胖男子。

8、经赵X指认的涉案两款劳力士手表的销售凭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24日卖出两款劳力士表售价分别为x元、x元,均为一卡通结算。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幅,证明作案地点。

10、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所盗窃的玉质吊坠、手链、三块手表、项链和戒指、以及用购物卡购买的两块劳力士手表照片共9幅,证明所盗窃的物品。

10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赃物搜查扣押发还情况。

11、河南省金银珠宝贵金属首饰检验报告,被盗物品鉴定检验情况。

12、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一万元现金证据不足,盗窃的卡地亚牌仿真手表一只没有鉴定价值,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申新平的供述、被害人蒋XX陈述、报案材料,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中有一万元现金,卡地亚牌仿真手表公诉机关未将该手表的价值计算在盗窃数额内,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行为积极,主犯。(2)案发后,涉案赃物除一万元赃款外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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