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德育,平桥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德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李某某在承包信高分校斜对面的一个建筑工地和湖东水厂施工工地时委托我加工木门和楼梯扶手,期间在我的催要下,被告支付我大约8000元(以我出具的收款为准),2007年4月10日,李某某向我出具证明条一份,之后我就到郑州居住,并在郑州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催要,我也让我的二女儿陈某俊多次打电话催要,李某某光说还款,就是没有行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木门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总欠款x元,在打条前已支付x元,在打条时说过等收条找到后予以扣除,打条后又付了8000元,依原告诉状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李某某在承包信高分校斜对面的一个建筑工地和湖东水厂施工工地时委托原告陈某某为其加工木门和楼梯扶手,李某某于2005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2006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做门款总计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x)”,署名李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某的陈某及出具的收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木门并已交付,被告本应及时结清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