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黄某乙,男,4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北环一处庭院)提供楼梯扶手等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一处庭院1—X号焊楼梯扶手材料费肆万肆仟元整(¥x.00)(注明:借支已扣除)”的欠条一份。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x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