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金三桥大厦3座X层。
负责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乙,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8时5分,被告龚某某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往江口方向行驶,经过荔涵大道梧梓村X路段时,刮倒右侧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治疗1天,又转院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第3、4肋骨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肇事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9500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不成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治疗的费用为:住院费用1350元+门诊费用(374.5元+256.5元+201.6元+172.8元+248元)1253.4元=2603.4元。原告在九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5元+125.6元+404.5元=x.6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2、护理费46元/天×33天=1518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按2009年度我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6.49元/天×96天=63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5、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20年-3年)×20%=x.4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驾驶货车撞伤原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且原告也主张该9500元可在总额中抵扣,为避免诉累,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x.4元-9500元=x.4元,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9500元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及金额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金额偏高,本院对超过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因原告仍有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活动,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产生,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7元,减半收取为7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信并作出判决不当,申请重新鉴定;2、邓某某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依法应不计算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改判;3、邓某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4、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邓某某答辩称:1、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程序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本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等于已丧失劳动能力,还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非医保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本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不能据此来主张免责,原审判决医疗费是正确的;4、本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是恰当的。二审中提交有向税务部门交税的证明三份。
龚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非医保费用应不属赔偿范围,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主张对被上诉人邓某某伤残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邓某某评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未过高;上诉人保险公司因对非医保药品费用没有提交特别明示并已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邓某某已超过退休人员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案应当扣除误工费638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误工费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