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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第三人乔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乔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又再次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商丘市中院以应追加第三人为由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乔某甲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楼房内粉工程,当时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价,经双方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为x.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下欠工程款已有他人转交给原告x元,并多支付了1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乔某甲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内粉工程款已从第三人处领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乔某华的证明一份,证明钱已经还了,我不欠原告钱了。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乔某华给的是其干的附属工程的钱,不是被告的内粉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认为证人乔某华给的工程款是其干的乔某华附属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乔某华陈述称,因被告李某某住院,第三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在其干附属工程时,将被告李某某欠其的内粉款x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转包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乔某华位于商丘市X路楼房内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工程量为x.1平方米,双方认可工程款为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原、被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委托乔某华支付了剩余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于乔某华代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王某某认为乔某华支付的款项是其与乔某华之间的工程款,而不是代被告偿还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乔某华陈述,其已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侯贤领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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