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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豫飞集团公司门口处,与耿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当场死亡,耿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弃车逃逸。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边××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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