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52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以要开店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年息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声称还无法偿还,口头答应原告农历年底返还,即2009年2月份,即时被告亦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避而不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x元,约定年息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立有借据一张内容为“现因业务需要,向林某甲(被借款人)福鼎市龙安开发区人,借款2万元(下同,x元,人民币),(身份证号码:x,注)。还款日期:从借款日起12个月为限,利息2000元,合成还x元人民币,特立此据!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乙方:林某甲(被借款人)立据日:2007、9、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林某甲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借款x元及其利息(年利息2000元,从2007年9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