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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鸿畅镇李金寨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禹州市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矿业公司)、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金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郑某、鸿鑫矿业公司、李金寨村委会返还房屋拆迁款x元及利息389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忠与孙某之子,被告王某乙是王某忠的哥哥,被告郑某是被告王某乙的儿媳妇,王某忠于l984年因煤矿事故死亡,死亡前在禹州市X镇X村有老宅基一处,死亡后煤矿支付死亡补助金2300元,l984年7月23日,王某忠的母亲陈英与孙某在分配该死亡补助金时产生纠纷,后经当时的鸿畅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有部分补助金留作以后建住宅用款和“无论谁盖房之前,要请家族、村委会和双方达成协议,房建起该房权应归王某非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以及“建成后,孙某不改嫁他村或招夫养子都可居住,但不准请业,祖母也有居住权”的内容。1992年3月30日,禹州市X乡司法所给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对原告王某甲祖上留下的宅基地进行了见证,且该公证书的备注部分写有“此住宅用砖有王某飞父母遗留l00顶(每顶250块)”和“建住宅用款壹仟叁佰多园,有王某飞父母遗留”的内容。1992年前后,由王某乙帮忙,涉案房屋建成。2009年,鸿畅镇X村进行新村改造,该房屋也在改造范围,同年9月5日鸿鑫矿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为x元,由被告郑某领走。后原告王某甲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郑某争执的房屋补偿款的来源房屋,是在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忠的老宅基上建成的,根据协议书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该房屋所有权应归王某甲所有,被告郑某、王某乙以其参与建房为由主张房屋由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建房所用的钱物是其所出,也无证据证明,不能与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证书上所载明的由王某忠遗留给原告的钱物所建的内容相对抗,因此,不予采纳。所以,该房屋的补偿款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因该房屋的补偿款自2009年9月5日起一直由被告郑某占有,其占有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郑某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因被告王某乙、鸿鑫矿业公司、李金寨村委会均不是该房屋补偿款的占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被告郑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被告郑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郑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是王某老宅,不是王某忠个人的。1992年,王某乙母亲陈英提出想把老宅房屋重新翻修,由郑某及王某乙出资,王某戊、王某丁负责建成,房屋建成后也一直由陈英居住。王某甲原审提供的协议书及公证书均属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协议书王某甲已认可是一人所写,说明其他人签名不真实。公证书涉及的程国琦已证明该公证书不真实。原审判决将这两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没有查清王某甲与王某飞、杨某非是否是同一人,郑某不认可他们是同一人。原审郑某申请鉴定后,没有放弃鉴定和不交纳鉴定费用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不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对协议书及公证书的真伪不予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现仍然要求鉴定,愿意预交鉴定费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属于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共有,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即使要对补偿款进行分割,也应先对共有人各自的份额进行析产后予以分配,原审在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先确权即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辩称:1984年4月,其父王某忠去世后留有抚恤金和老宅基地砖,经当时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无论谁盖房,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并且经过公证。王某甲生于李金寨村,后其母改嫁到东高村,由于宅基地和抚恤金在李金寨村,所以户口未迁走,又在东高村入了临时户口,名字也改为杨某非。郑某原审申请鉴定,但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郑某承担。综上,郑某上诉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述称:其同意郑某的上诉意见。

李金寨村委会述称:王某甲称其有两个户口,村委会不清楚。签房产协议的事村委会不清楚,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村干部所签。村委会不知道房屋产权是谁的。

鸿鑫矿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郑某返还王某甲房屋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郑某提供以下证据:一、王某出庭证言。证明1984年7月23日协议上的王某营不是本人所签。二、程某、朱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提供的协议书和宅基公证书不真实。三、禹老干(1988)X号文件一份,证明朱某1988年已退休,1992年不可能再给王某甲办理公证。王某甲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其认为1984年的协议是由司法所代表人员一个人所写,王某当时只是在场,对内容不清楚很正常。对证据二、三质证后认为,当时的确是鸿畅司法所朱某办的公证,具体盖谁的手章其不清楚。王某乙与李金寨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出庭证言仅证明1984年7月23日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但据此不能推翻1984年7月23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二程某、朱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朱某的退休手续不能证明1992年3月30日的宅基公证书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原审提供的1984年7月23日协议及1992年3月30日宅基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对本案涉及房屋享有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房屋补偿款应归王某甲所有。本案涉及房屋在王某乙的帮助下建成,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伯父,在王某甲之父王某忠去世后对王某甲予以帮助,符合传统伦理的亲亲互助,该行为应予褒扬,但其不能成为王某乙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本案涉及房屋建造时,王某甲年龄尚小,对其伯父王某乙的帮助,理应怀着感恩之心予以回报,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更应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予以化解,但王某甲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本院应予以处理。由于郑某占有本案涉及房屋的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王某甲据此要求郑某返还房屋补偿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郑某上诉称协议书及公证书属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1984年7月23日协议虽然为一个人书写,但加盖有“禹县X乡司法助理专用章”的印章,1992年3月30日宅基公证书加盖有“禹州市X乡司法所”印章。禹州市司法局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函中认可这两枚印章曾先后在鸿畅乡司法所使用过,结合协议书、公证书的内容及本案审理情况,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郑某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王某甲与王某飞、杨某非是否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在2011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对郑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中,郑某、王某乙均认可王某飞随其母改嫁后改姓杨,与杨某非同属一人。二审中询问王某乙,原审卷宗第46页附有照片的杨某非基本信息是否是其侄子王某甲,其予以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郑某上诉称原审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原审中郑某经通知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再继续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郑某再次申请对协议书及公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及协议书形成的时间等内容进行鉴定,王某甲对此不同意,由于郑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原审判决查明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据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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