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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绰号核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20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从毛灵芝(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八次在本市梅溪桥、解放路及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特夫、刘某、周某等人,收取毒资3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从毛灵芝处购卖毒品后贩卖给李特夫,收取毒资50元。

2、2010年2月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邹某从毛灵芝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三次在本市梅溪桥、解放路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70元、40元、50元,共计160元。

3、20l0年3月3日、3月4日、3月6日5被告人邹某先后三次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40元、30元,共计ll0元。

4、20l0年3月6日l0时许,在公安干警的安排下,吸毒人员李特夫到被告人邹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邹某手中收缴现金50元。公安干警在收缴李特夫手中已注入毒品海洛因的注射器时,注射器掉在地板上摔坏了。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毒品及现金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的最后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提出其身患肝病,贩卖毒品的目的是赚取毒品供自己吸食来缓解病痛,并未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某于2010年2月至3月6日期间,先后八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特夫、刘某、周某等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有多次贩卖行为,属情节严重。邹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是因病而为,并未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邹某的最后一次贩卖毒品行为因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审法院根据邹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当。邹某上诉提出量刑偏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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