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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6岁。

被告杨某,女,35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汝彬、人民陪审员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俊妮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未与原告商量外出,至今不归,双方没有任何某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

2、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义平、庄某、庄某军的调查笔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对杨某君(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现在下落不明,有十多年没有与娘家人联系。

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X号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某系、来往,原告寻找未果。双方自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彬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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