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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东(市成翔电器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沦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卫生用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汇丰卫生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我按协议规定交纳了一年租赁费x元,1000元房屋质保金。可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将房屋另租给他人,致使我无法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我违约金x元;二、被告返还我门面房租赁费x元及利息;三、被告返还我房屋质保金1000元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赁费。我按市场管理办法通知被告后,被告长期不开始营业,我才将房屋另租给他人。不是我违约,是原告先行违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市X路东段一市场内其中的X排X号3间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从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一年承包费x元,一次性交清。如原告经营不善中途中止合同,所交费用不退还。原告在租期内,需向被告交纳房屋质保金1000元,合同到后退还,否则,质保金酌情处理。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x元,房屋质保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手续随即,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2011年6月17日,被告为了规范市场管理,规定一市场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如果业主累计15天以上不开门营业者,市场部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要将摊位换移或另行安排,且房屋租金不退。业主在本管理办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同意本管理办法内容。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实施。但原告未在上述管理办法上签字。2011年6月底,原告未开门营业,到市场内看房时,发现被告将该房另租给他人,向被告追要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被告不予退还,形成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房承包协议、2张交费单据、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市场管理办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租给他人,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解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租赁费x元和房屋质保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额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赁费,因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租赁费x元手续,故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市场管理办法问题,本院认为,该办法约定业主(租赁户)在管理办法签字后才视为同意,原告没有在管理办法上签字,该管理办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

二、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费x元;

三、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质保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9元,被告安阳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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