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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夜23时许,确山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民警楚××、朱某丁接到报警前往刘某镇X组处警时,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楚××、朱某丁依法执行职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夜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其爱人等人发生争执,确山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民警楚××、朱某丁接到报警前往刘某镇X组处警时,王某用砖头拍朱某丁阻碍楚××、朱某丁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朱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丁医疗费、护理费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丁陈述:2012年晚上22时左右,我接110报警称:刘某镇X组一叫王某×的妇女报警称有人打她。接警后我与指导员楚××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在前面走着,楚××指导员在后面,我通过手电光看见一个男子两手各拿一块砖头在朝他旁边的三四个人脸上比划着骂,我赶紧跑到拿砖头的男的身边,用手电照着我的制服说我们是刘某派出所的,你这是咋回事,然后我用手电照着那人的脸,我一照他,那人就用手里的砖头指着我的脸说:“你咋了,你派出所的咋啦,滚你的,这事你管不了”。我就让那人先把手里的砖头扔了,有事慢慢说。那人举着手里的砖头照我头上拍,嘴里还骂着。我赶紧后退,没有躲开,砖头拍到我拿手电的右手背上,手电也掉地上了,我赶紧抱着那人,并用手拽着那人的右手腕说把砖头扔了,有事好好说,我给楚××说他手里有砖头,楚××从后面抱着那人的腰,我把那人的砖头夺了下来,那人手一空,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说你妈的X,派出所的咋了,我捏死你,我用手掰那人的手指头,楚××抱着那人的胳膊拽,那人松手后,我和楚××控制着那人到了派出所。后来通过了解,我知道那人是王某,是报案人王某×的丈夫。我的右手被王某用砖头拍了下,右手中指砸伤了;我的脖子被王某用手掐肿了。我出警时穿着制服到现场后向王某亮明了身份说我是派出所的。

2、证人楚××(刘某派出所处警民警)证实内容与朱某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之妻)证实:2012年1月2日晚上21点多,我爱人王某在外边吃饭喝酒后回家,22时许,又出去了,我跟在他后面,见我丈夫和周某在一起,我过去照我丈夫脸上打了一耳光,我丈夫和周某把我按在地上打我,挣脱站起来,跑到我丈夫二叔王某×家,给王某×说这个事,同时也给我小叔王某×打电话让他来处理这事,正说着,王某在王某×菜园子里掂了两块砖头过来,我躲到王某×家里,王某把门跺开,这时我小叔王某×过来,我就给我小叔王某×说这事,王某上来跺我,我打电话报警了。王某×拦着王某说他,他照我小叔王某×腿上跺了一脚,王某掂着砖头想夯我,王某×和王某×抱着他,他一砖头砸在我右脚跟上,这时派出所的警车来了,下来两个警察,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警察说我们是刘某派出所的,你这是咋回事,把砖放下。王某说咋回事啊,你兴啥兴,王某拿着砖头照那个民警头上夯,那民警用手挡,夯的啥样我没看清,那民警手里的手电掉地上,王某又用手卡住那民警的脖子,另外一个民警看见这情况就过去和开始的民警一起把王某控制住,带上警车带走了。

4、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月2日晚上10点左右,王某×喊门说王某打他,我打开门,王某×进屋里打电话报警。当时我看王某喝醉了要打王某×,我和我爱人李金秀拦着他们,这时王某×的叔叔王某×来了也劝了一会,王某×见劝不了,就走了,王某在地上捡了半块红砖把王某×脚脖子砸个口子。不久进来一个拿手电的民警说是刘某派出所的让王某把手里的砖头放下,王某不听,和拿手电的民警撕扭了一气,把民警手里的手电弄掉地上了,后来院子里又来一个民警帮助拿手电的民警把王某按住带派出所了。

5、证人王某×(王某×的叔)证实了王某×、王某夫妻二人生气的事实,王某用砖砸自己的右腿脚踝,砸伤了,然后自己就回家了,后来发生的事不知道。

6、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那天晚上我在家喝了1斤多白酒,我出去转了一圈,回家见我爱人在黄楼一鸣食品厂上班回来,见我喝酒了,我爱人就开始唠叨我,我烦了,就出去给周某打电话。我和周某在庄西边的路上刚见面,我爱人王某×过来了,周某看到我爱人来了就走了,我爱人上来就给我一耳光,我见我爱人打我,我就生气了,开始打我爱人,我爱人跑到我叔叔王某×家,我在我叔叔王某×门口菜园上掂块砖头把我爱人的脚砸淌血了,我爱人的叔叔王某×过来和我吵了起来,我和王某×打起来了,我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想打王某×,这时派出所的两个民警来了,一个较瘦的民警说他是派出所的,让我把砖头扔了,我说派出所的牛×啥,这事你管不了,那个较瘦的民警上来拧我的手抢我的砖头,我用另外一个手拿砖头去拍那个民警,我没有注意拍到他那了,然后我用手去掐他的脖子,那个稍胖点的民警上来从后面抱着我和那个较瘦的民警把我拉上车了。我知道那个瘦点的人是派出所的,他给我说是派出所民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朱某丁颈部前侧有多处皮肤抓伤,伤处皮肤红肿,右手中指近背侧有一0.3CMX0.4CM的皮肤缺失,伤指肿胀,触痛明显,活动受限,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确山县公安局告知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10、楚××、朱某丁警官证证实楚××、朱某丁系确山县公安局干警。

11、调解协议、谅某、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

12、确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1月2日22时21分接报案人姓王某电话(电话(略))报警称刘某黄楼村X组有人打架。

1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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