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浴龙阁洗浴中心装修的事实,谎称能够给被害人简某丁承接该装修工程,骗得简某丁信任。同年4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张某甲以给浴龙阁洗浴中心老板、司机送礼、交保证金为由,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收取被害人简某丁人民币x元,予以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简某丁、马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乙、简某丙、徐某、李某、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未诈骗简某丁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简某丁承接浴龙阁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多次骗取被害人简某丁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自述材料,还有被害人简某丁、马某某陈某,证人张某乙、简某丙、徐某、李某、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与其供述印证,另有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