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王某,男。
何某甲与何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何某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万元,由于是多年好友,我就借给了被告何某乙。被告写下欠据一份,并由王某做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于2008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何某乙只还给我4万元。余下6万元,原告与担保某一同找被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何某乙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由于担保某王某在担保某,写有保某一份,他本人自愿为被告何某乙担保,如果被告何某乙借款还不上,他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不认可也无力偿还此欠款。该6万元欠款是我之前欠原告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我欠原告的本金早已还清,既然原告起诉,就按法律程序处理。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何某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何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期间,被告何某乙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16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注明“此款不含利息”字样。该欠条由被告王某在担保某处签字。被告王某另出具保某一份,写明“何某乙不还,本人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字样。2008年年底,被告何某乙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何某乙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何某乙答辩,欠条、保某、被告王某询问笔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有效。(二)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基于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在此起纠纷中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何某乙提出原告所主张10万元为其向原告所借20万所产生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因被告何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本地区同时期情况,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王某系本案保某人。其在向原告出具的保某上写明为被告何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并在欠条上的担保某处签字,故被告王某在此起纠纷中应当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何某乙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某乙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孙秉航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某。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某合同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
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某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某担保某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某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某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