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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秦某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无强制险的辽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桓仁县X镇驶往高检地方向,行至木铧线3公里+300米连续急转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路左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迟洪满驾驶辽x号大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客车停运25日。此次事故经桓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修车费损失为前档3500元、钣金喷漆3000元、配件488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客车停运25天损失总计为7650元。(包括交纳管理费25天为2500元、保险费25天为1000元、工商税是每月800元,营运收入以每天134元计算25天为3350元,)以上共计x余元。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以单据为准,对原告车辆停运25天,同意以7650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无强制险的辽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崔彦霞),由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驶往高检地方向,行至木铧线3公里+300米连续急转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超速驶来的原告秦某雇佣的司机迟洪满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崔彦霞死亡、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迟洪满负次要责任,崔彦霞无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元,(其中:前档3500元、钣金喷漆3000元,配件4880元)。营运客车停运25天损失为7650元,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无强制险的辽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连续急转弯路段时,超速行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超速驶来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迟洪满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停运25日的后果。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洪满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杨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民事责任。原告秦某做为迟洪满的雇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责任。(二)因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营运损失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财产损失一万九千零三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告秦某自已负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五千七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八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史健楠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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