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胡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温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以下简称煤炭转运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份,原告在三门峡与被告煤炭转运站的时任经理杜XX相识,又经杜XX经理介绍与北京中迈华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前身叫北京康泰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相识,当时北京中迈华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作为供煤方,通过被告煤炭转运站代办托运往常州等地发煤,这样,原告就与中迈公司签订了《供煤协议》,该《供煤协议》中约定:中迈公司在三门峡通过被告煤炭转运站给原告发煤,由原告负责支付铁路等运杂费。上述协议执行后,中迈公司实际给原告发煤1811.99吨,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煤炭转运站铁路等运杂费52万元整,扣除发煤1811.99吨的费用x.84元,被告煤炭转运站现实欠原告预付款x.16元。被告煤炭转运站是被告十一局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依法被告十一局公司应与被告煤炭转运站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了解:原告付给被告十一局公司的多余运杂费,被被告十一局公司用给他人发煤。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将应返还给原告的上述多余的运杂费预付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多年来不断的向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归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煤炭运杂费预付款人民币x.16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人民币x.41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被告十一局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2、针对本案,被告方和原告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3、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温某在三门峡与时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负责人杜XX相识。经杜介绍,2002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康泰纳(北京)实业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供煤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供应主焦煤,价格三门峡车板交货价305元/吨;二、乙方将全额货款存入三门峡指定银行,甲方将铁路大票交给乙方,乙方负责支付铁路运费;三、2002年2月供应1200吨等。供煤协议签定后,2002年2月26日,杜XX却要求原告给三门峡车务段三门峡站运输服务部付运费40万元,且自己收到原告现金12万元。由杜XX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经庭审质证,与被告出具收条复印件有异议,出现杜XX添加十一个字的情况)。2002年3月11日,原告又按供煤协议约定,给案外人康泰纳(北京)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电汇78万元,后案件人向原告供煤1811.99吨,价值x.71元,相应发生运费x.25元,其它费用x.6元,累计:x.56元。原告多付货款34万元未能退还。该事实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
2003年8月18日,杜XX因在经营过程中,组织纪律观念淡泊,被免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负责人职务。2008年8月19日,杜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2002年2月2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煤炭转运站与温某代运煤款业务期间,共收到温某路运费及杂费52万元,其中铁路运费用去x.84元,运杂路费x元,陆续退回x元,应退回余款x.16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催款函》,称被告尚欠运杂费3.7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改称,尚欠运杂费x.16元,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经原告申请后,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执案外人康泰纳(北京)实业公司的供煤协议,要求被告偿还铁路运杂费等。与该供煤协议引发的纠纷,已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铁路运杂费等有重叠情况;本案中,原告所执杜XX证明,仅是其被免职后个人证言,具有单一性与管理性,未能提交与被告单位的相关协议、结算及付款凭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且在主张权力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