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之妻,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统建办)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某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李某某,被申请人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元月7日,一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居住在本市X街X号,在环城南路北共有房屋261.43平方米,2000年7月统建办作为“辉龙花园”规划的授权委托人对其的房屋进行拆迁。其多次与统建办协商要求原地返迁,安置在辉龙花园住宅小区,但统建办采取各种欺骗手段,拒绝他们的要求,不予原地安置,并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与统建办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统建办将他们的房屋261.43平方米拆迁,并按每平方米900元予以作价,张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勉强收下该款。在收到该款后第二天他们得知邻居与统建办签订了原地返迁在辉龙花园的安置协议,并见到了间接安置的楼房认购书遂向统建办提出应按同等待遇为其安置,并准备退款,要求与统建办协商。统建办提出先拆迁部分房屋后答应给他们安置好,邻居啥条件,给他们啥条件。然而在2001年3月10日下午统建办强行将其的房屋拆除,将屋内的财产砸坏,统建办在答应与其协商原地拆迁时,采取恶劣的手段推翻其房屋,严重侵害了他们理应享受的原地返迁安置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判令统建办为其原地返迁安置住房261.43平方米,或对其再补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
统建办答辩称,双方所签的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系环城南街X号居民,有房屋261.43平方米。2000年7月市建委下发第X号《关于对市X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规划地段进行拆迁的公告》,由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该分区“辉龙花园”规划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市统建办为受委托拆迁人实施拆迁工作。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要求原地返迁安置在辉龙花园遭拒后,市统建办工作人员与张某某协商,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拆除张某某非住宅房面积261.43平方米,按900元/平方米作价。市统建办支付张某某x.3元,该款于2001年元月3日交付,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一份保证书上签了名“……收到款后保证在2001年元月X号把房全部交统建办拆除。”但到期后,夫妻二人得知其他拆迁户由市统建办按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给辉龙花园,由拆迁户每平方米补300元差价的形式安置在辉龙花园,夫妻二人遂向市统建办提出按同等待遇原地返迁的要求,并准备退款,停止履行拆迁协议,经夫妻二人同意市统建办拆除了部分房屋,协商一直未停。2001年3月10日下午,市统建办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二人剩余的部分房屋拆除,将屋内物品砸坏掩埋。4月16日李某某诉至红旗区法院要求市统建办赔偿,重新安置,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市统建办赔偿李某某x元,安置问题另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的拆迁,除公益事业不予原地安置外,均应按拆迁户意愿原地安置,夫妻二人房屋所在地非公益事业而是新住宅小区,有优先安置的权利,在双方签订一次性作价补偿协议时,夫妻二人没有停止要求原地安置的意思表示,但遭拒绝。二人得知市统建办为其他拆迁户原地安置后,提出原地安置退还作价款,市统建办存在隐瞒拆迁户的行为。为此该协议确系在违背夫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应视为无效协议。但辉龙花园已无可安置房屋,市统建办应按拆迁户的同等条件,根据辉龙花园一层的商品房价值1850元/每平方米减去拆迁户应补的新旧差价300元,即1550元作为补偿标准对夫妻二人进行一次性补偿。市统建办已补偿900元/每平方米,再补偿650元/每平方米。该院判决:市统建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某某、李某某付拆迁安置补偿款x.8元(含已付x.3元)。受理费5230元,由市统建办负担。
市统建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原判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越权补偿。3、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户有权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拆迁户选择后者,拆迁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安置房屋供拆迁户挑选。如被拆迁地的土地性质仍为居住用房,拆迁户申请原地安置,应原地安置。市统建办却告知张某某一律不返迁故意隐瞒原地安置其他拆迁户的事实,使得张某某与市统建办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最高某院(1996)X号批复: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2001年4月8日市统建办给辉龙花园出具的“如有拆迁遗留问题,由我办负责解决与你公司无关,”辉龙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理费5230元由市统建办负担。
市统建办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协议有效;2、按规定原址不安排;3、适用法律错误;4、按每平方米1550元补偿无依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统建办申诉理由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统建办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称:1、原判在法律适用上,严重曲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错误适用,判令申请人应在辉龙花园优先安置被申请人,且在没有房源时按“辉龙花园”商品房每平方米1550元标准补偿被申请人,实属滥用职权,越权裁判。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原再审查明:1、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简称新乡市建委)专门就本案拆迁纠纷涉及的拆迁工作,以《新建字(2000)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市X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规划地段进行拆迁的公告》,公告中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包括拆迁补偿形式、不同使用性质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地点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该公告所附的“人民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中提供给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的安置地点共有五处:①怡园小区、人民路一、二、三分区;②人民路十八分区;③三角地;④东关街X街;⑤南苑。本案拆迁可供选择的五处安置地点并不包括辉龙花园。2、人民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规划地段共涉及拆迁户133户,在安置区域进行产权调换的是127户,选择作价补偿的2户(其中包括张某某),其余拆迁户单独与辉龙花园开发商辉龙公司协商解决安置问题。本院原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1、关于对张某某是否应当原地安置问题。张某某在原审诉请中要求统建办在原地返迁安置,原审判决以“城市房屋的拆迁,除公益事业不予以原地安置外,均应按拆迁户的意愿原地安置”,“如被拆迁地的性质仍为居住用房,拆迁户申请原地安置应原地安置”为由,判令统建办在原地(即辉龙花园)对张某某进行返迁安置。依据的是一个“城市房屋的拆迁应按被拆迁户意愿安置”的原则。然而,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是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确定的原则,并非是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该条例也没有一条规定与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相吻合,原审判令统建办应当对张某某原地进行返迁安置有悖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是当时新乡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新乡市建委专门就本案拆迁纠纷涉及的拆迁工作,以《新建字(2000)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市X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规划地段进行拆迁的公告》(简称X号文件),公告对拆迁范围、折迁期限、拆迁补偿形式、不同使用性质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地点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X号文件是新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政府行为,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应当按照折迁安置实施办法确定的安置地点进行选择,其无权要求统建办给予原地安置,统建办也没有对其原地安置的义务。2、关于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拆迁协议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号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的,统建办已经完全履行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予了张某某足额的作价补偿,张某某也按照该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并写下了收条和表示按时拆迁的保证书。该拆迁协议无论是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认为统建办隐瞒了可以在“辉龙花园”进行原地安置的情况,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该请求无事实依据。①张某某对X号文件是知情的,知道可以选择的五处安置地点并不包括“辉龙花园’’,并放弃了在该五处安置地点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房子而选择了作价补偿的方式。②可供选择的五处安置地点不是统建办确定的,而是“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确定的,统建办只是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施拆迁安置的义务。③部分被拆迁户在辉龙花园购置商品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统建办虽然参与了李某东、周某某等人与辉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商,甚至提供了差额担保,但这并不是X号文件规定的受委托拆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是统建办对所有被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拆迁合同义务,而是统建办的一种自愿行为,同时也没有侵害到张某某应该享受到的拆迁补偿利益。3、关于应当依据什么标准给予张某某拆迁补偿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35条又规定了罚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处以罚款:……擅自提高某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及范围的权利是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提高某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这也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一个体现。本案中,张某某被拆迁的房屋是非住宅用房,计算补偿款时应当按照X号文件实施办法中对非住宅房屋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统建办无论是在和张某某签订协议时,还是在向张某某支付补偿时,都是按照非住宅房的最高某偿标准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的,并且又以大型设备搬迁费的名义,额外多付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在房屋拆迁中应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实现。统建办在对张某某补偿款的计算和支付过程中,实际履行了X号文件实施办法中作为受托拆迁人的义务和合同义务。本院原再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和该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3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张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河南省高某对本案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市统建局作为申请人其申请理由是,现居住辉龙花园的拆迁户是购买不是安置,其他拆迁户对安置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欺诈问题,该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省院立案再审是错误的。2、省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徇私枉法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我们与市统建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统建办应当对我们进行原地安置。统建办隐瞒真相,欺诈申请人,没有将拆迁后的建设项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订协议后得知辉龙花园并不是公益项目,而是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经营楼项目,申请人在并不知情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并在受迫的情况下,统建办强行将房屋拆迁。所以拆迁协议无效。3、省法院再审查明的所谓的五处安置地点,根本不是新乡市建委新建字(2000)X号文件及安置实施办法中的内容,而是统建办自己确定的安置地点。省法院原再审另查明,部分拆迁户单独与辉龙公司协商解决安置问题,统建办没有对其原地安置的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统建办将部分被拆迁户原地返迁安置在辉龙花园,五处所谓安置地点是统建办自行确定并非市建委的意见。另,省院原再审认为对申请人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办法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符合X号文件,及统建办以大型设备搬迁费的名义对张某某多付x元,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省院的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统建办答辩称:1、张某某与统建办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张某某已将该款领走,协议有效。2、拆迁户的安置问题是由新乡市建委决定的,是根据市建委规划作出的,并不是拆迁户自己主张。张某某请求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解决。省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的要求无理,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7月,新乡市建委下发第X号《关于对市X路第六分区“辉龙花园”规划地段进行拆迁的公告》,由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该分区“辉龙花园”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市统建办为受委托拆迁人实施拆迁工作。张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要求原地返迁安置在辉龙花园。市统建办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能原地返迁,双方经协商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张某某依协议虽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3元,但在2001年元月,当张某某夫妇得知其他拆迁户按每平方米补300元差价由市统建办按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给辉龙花园,由辉龙花园进行安置的情况后,遂向市统建办提出了按同等待遇原地返迁的要求,并准备退款。市统建办拒绝与张某某夫妇协商并强制拆迁了张某某房屋。张某某夫妇起诉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可撤销、可变更协议。张某某与统建办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张某某在不知拆迁户可以原地返迁的前提下签订的。当其得知其他拆迁户通过变通的形式,原地返迁时即提出按同等待遇、同等条件原地返迁的要求,张某某的请求属申请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行为,本案应属撤销权之诉。根据2001年1月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拆迁方式上将选择权赋予了被拆迁人的立法精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拆迁协议无效虽有不妥,但该两级法院判决,市统建办参照安置其他拆迁户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原再审判决,强调适用修改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本案,有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现行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对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维持该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30元,均由市统建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郝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