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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孟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某系养猪专业户,2007年4-6月份曾购买姬某某销售的、山东三维公司生产的片状大豆粕200余袋,配合玉米、饲料进行喂养,喂养一段时间后,孟某某发现所养的猪出现明显营养不良并有死亡现象,经与姬某某协商没有结果;另外山东三维公司与孟某某、姬某某无买卖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姬某某是通过山东三维公司生产在河南郑州的销售代理商进的货,然后销售给孟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纠纷,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姬某某、山东三维公司应当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缺陷,与孟某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三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负有举证责任的姬某某、山东三维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优势证据予以证明,姬某某、山东三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孟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山东三维公司作为产品的制造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具体结果的证据,故本案的赔偿以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适当对孟某某进行赔偿以x元为宜。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孟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山东三维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邮寄费88元,共计746元,由山东三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孟某某购买的豆粕不是该公司生产的。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姬某某销售给孟某某的豆粕是山东三维公司生产的,几位证人也只能证明孟某某曾从姬某某处买过豆粕;货物来源不明,原审认定姬某某是通过山东三维公司在河南郑州的销售代理商进的货错误。二、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孟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具体结果的证据,原审却判定山东三维公司赔偿孟某某x元,属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姬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卷宗115页显示姬某某在一审当庭陈述卖给孟某某的豆粕大约200件,豆粕的价格是每吨2400元左右。经查,每件豆粕重70公斤。孟某某在一审提供了豆粕包装袋与产品合格证。根据原审卷宗第117页山东三维公司当庭的陈述,山东三维公司认为孟某某购买豆粕的包装袋,与该厂生产的豆粕包装就外观看是一致的,但包装袋封口很不标准。本案的纠纷产生后,在诉讼前孟某某曾向原阳县工商局举报,原阳县工商局委托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孟某某从姬某某处购买山东三维公司的豆粕进行了检验,其中X年X月X日生产的一批产品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孟某某从姬某某处购买山东三维公司生产的豆粕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孟某某与山东三维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根据孟某某提供的豆粕包装袋与生产合格证均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山东三维公司,山东三维公司认可孟某某提供的豆粕包装与其产品包装就外观看一致,但认为孟某某购买的豆粕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其应负举证责任。现山东三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购买的豆粕系假冒产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东三维公司认为孟某某购买的豆粕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山东三维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一批产品不合格,因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其证据效力优于山东三维公司自已化验室出具的报告。故,本院认为孟某某购买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山东三维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对孟某某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孟某某与姬某某的陈述,孟某某的货款损失为70公斤×200袋×2400元/每吨÷1000公斤/每吨=x元。一审认定山东三维公司赔偿x元未超过货款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故,山东三维公司称原审判决其赔偿x元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姬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若山东三维公司认为姬某某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其可另案主张,向姬某某追偿。原审判决山东三维公司承担88元的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208元,由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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