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方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7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林某乙无证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24县道16KM+180M路X路时,没有让直行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林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7月6日,原告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39.36元(以下币种同)。该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颧部皮肤裂伤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5556.96元,包括医疗费7439.36元、误工费62.8元/天×(11天+30天)=2574.8元、护某62.8元/天×11天=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837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50元、拖车费100元。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一、其于2010年7月起就被燕超批发部的谢燕雷经理雇用,专职推销运送福清蒙鑫有限公司的牛奶。二、2011年7月5日19时许,其驾驶批发部供其专用运送牛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某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事故发生后,老板当场把其与原告带到卫生院包扎,其医疗费与车辆损坏也未得到解决,因原告无理要求而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要求无理,批发部只应承担6900.57元。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林某乙无证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险)在224县道16KM+180M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医院住院,2011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439.36元。该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颧部皮肤裂伤;3、右肺中叶、双下肺炎。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访。2011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56.96元。案经审理,因双方某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乙称其受雇造成本事故及肇事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系由雇主提供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也未取得对方某事人的认可,不予支持。原告林某甲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439.36元有其提供的有效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也无提供医嘱建议休息证明,故根据其治疗情况,误工费为62.8元/天×11天=62.8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酌定为7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凭据佐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2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事故未造成原告轻伤或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坏维修费837元,没有提供相关车损的鉴定报告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车辆性能鉴定费250元并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根据该票据内容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1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印章,来源不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39.36元、误工费690.8元、护某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50元,共计10135.96元。

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许某作为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而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林某甲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304.36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计1581.6元,前述损失共计9885.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0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50元×30%=75元,其余70%的损失因被告许某作为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提供给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中的10%即17.5元,另外90%即157.5元由被告林某乙赔偿。综上,被告许某现应赔偿的数额8304.36元+1581.6元+17.5元=9903.46元。原告诉请求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百五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九千九百零三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62元,被告林某乙负担2元,被告许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