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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57年2月19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以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件、顶丝0.04元/天/根的价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按被告的要求发货),原告所发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高达38840.32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下欠租赁费38840.32元迟迟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884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6日到2012年1月15日租赁费54437.93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我们只主张3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钢管2498.1米;扣件7827个,顶丝98根,如无法返还赔偿损失90861元,下欠租赁物继续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至。

被告太康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乙所举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的品种、价某、丢失后的赔偿价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总的数量、期限及租赁费计算方法;3、发货单5张、退货单18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总数量以和退回租赁物的数量,并且该发货单和退货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郭玉明的签字,说明该批次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建筑工地。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刘某乙所举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新乡X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太康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提供承租方所需的租赁物,租赁物的租赁价某为钢管0.012元/天/米、十字扣0.006元/天/件、接某、转扣0.006元/天/件,顶丝0.04元/天/根,钢支柱0.11元/根/天。结算方式约定“承租方每月1日至5日向承租方结算上月租金,逾期没有支付的,待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并支付未结清部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如有丢失、损坏的,钢管按20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8元/根赔偿。承租方收到赔偿款前,承租方仍按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太康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8月9日、8月12日、8月22日分五次向太康建筑公司发送钢管、顶丝等物品,其中钢管7990.8米,顶丝500根,扣件10000个,太康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18日、19日、2011年1月2日分别退回租赁站部分钢管、扣件等物品,尚有顶丝98根、钢管2498.1米、扣件7827个未退,至今,太康建筑公司即没有退还其他租赁物,也没有结清租赁费。至2011年6月30日,太康建筑公司尚欠租赁费38611.32元,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算至2012年1月15日为:顶丝98X0.04X195=764元,钢管2498.1X0.x=5845.6元,扣除7827X0.x=9157.6元,该三项合计15767.2元,加上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38611.32元,共计为54378.52元。

另查明: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乙。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太康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刘某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刘某乙要求太康建筑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1月15日止的租赁费54378.52元,要求太康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太康建筑公司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日万分之七为宜;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太康建筑公司公司偿付刘某乙54378.52元。

二、太康建筑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起继续向刘某乙支付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租赁费计算办法: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某付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

三、太康建筑公司返还刘某乙钢管2498.1米,扣件7827个,顶丝98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8元/根的价某赔偿。

四、太康建筑公司向刘某乙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分别为: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至以38611.32元为基数;以未还租赁物的月租赁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分别自次月的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七各自计算累加后计付)。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太康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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