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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于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医药采购站清算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马某乙,被上诉人医药采购站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郭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18日,原告与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某涧北街医药局家属院南楼房一栋,建筑面积4121.58平方米,价格为1300元3,总房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1996年6月30日前,被告于某付使用后半个月内办完房地产权证书。后原、被告双方又于1995年6月29日订立“商品房预售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产权证书由双方共同办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按照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具体办理时间由双方在房产交付使用时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其销售房屋的国土使用证及大产权。房屋交付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引发诉争。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因经营不善,于2004年9月1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依法成立了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承担权利义务。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产权证书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并承担在办证过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缴纳契税被告没有办理成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仅要求起诉前两年的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二、被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清算组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9月17日至房屋权属备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银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判决上诉人按已付房款x元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为,由于某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承担责任。然而,被上诉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所导致,而是由于某上诉人至今拒不交纳契税而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时,没有向有关财税部门交纳契税,是导致该房产证不能办理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不久的1995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个二层的砖混结构住宅楼,由于某上诉人只交纳该二层住宅楼的契税等相关费用,该住宅楼的产权证,土地证等均已办理完毕。这说明,造成被上诉人起诉的住宅楼的产权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于某上诉人自己,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程序违法。1、因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拒不交纳契税,早已超过主张违约金责任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2、该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任何数据,也没有提出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然而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以申请书的方式对其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属于某加或变更不明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第一项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历史背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预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产权证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按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有关费用,该住宅楼交付后开始办理房产权、土地证等有关手续。除上述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拖至今日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原因,还在于某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故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根据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当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只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通知单、购房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向有关财税部门交纳的契税,就可办理,不需要备案登记,不需要交纳大修基金等有关手续和费用,然而由于某上诉人未交纳契纳,导致现今法律政策、法规的变化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承担因被上诉人不及时缴纳契税而增加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和实体均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医药采购站清算组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履行其应履行义务的造成。上诉人在销售该房时还没相应的房产证,也没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因此,答辩人仅凭销售合同和交纳相应的契税等手续是办不成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向房管部门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峻工验收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始登记,房管部门在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并对房屋进行测绘,且在开发商依法交纳手续费、测绘费、大修基金等费用后,才对新建的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而上诉人根本没履行上述义务,而且还将有关资料的原件丢失,导致这些丢失的材料没法补办。因此,即使答辩人交纳契税,也无法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所以,本案中过错在上诉人。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述原因,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其违约是一种持续的违约状态,只要其不履行完毕其法定义务,其就一直处于某约状态。况且,答辩人只是主张起诉之前两年的违约金,因此,答辩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进行新建房产初始登记需要支付的手续费、测绘费、大修基金、超面积罚款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中所争议房屋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问题,银城公司称在当时房屋交付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只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通知单、购房发票以及由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向有关财税部门交纳的契税就可,因洛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未按规定交纳契税而致使没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商品房开发商的银城公司,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房屋交付后已经按照当时相关规定将办理房屋权属证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交纳了自己所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导致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过错责任在银城公司,因此,银城公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交纳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协助医药采购站清算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关于某城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属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银城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房屋至今还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而且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因此,医药采购站清算组要求银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医药采购站清算组在起诉时已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其在开庭后进一步明确了自己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并非属于某加或者变理诉讼请求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关于某约金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洛阳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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