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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在泌阳县X镇X路X路南建有两间四层半门面楼房。该门面楼房的第一层于2005年6月份租给被告用于存放摩托车,年租金7200元;第二、三、四层租给魏某某使用,年租金x元。被告的租金交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在承租期内,即2006年4月24日,被告不慎失火,将该座楼房烧毁,成为险房。后就楼房损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质检、评估及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2、原告的损失其自身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3、原告请求的质检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原告刘某某将其位于泌阳县X镇X路X路南的两间四层半门面楼房的第一层租给被告史某某,用于存放摩托车。年租金为7200元,租金交至2006年12月份。被告在承租期间,即2006年4月24日不慎失火,将该座楼房烧毁。经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座楼房进行鉴定,结果为“C”级危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楼房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质检费、评估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楼房,经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加固费用为x.91元。评估费x元,质检费5505.64元,原告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将其承租原告楼房烧毁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充分,请求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门窗、地板砖、房租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x.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评估费x元,质检费5505.64元,合计x.64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王国林

审判员禹晓晴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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