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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乙(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乙及其与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帅、贾辉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砍木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在2009年1月17日在《秦某甲与石某砍桉树清算清单》中约定,原告在2009年春节后继续砍余下的桉树,则按原告所砍的全部材积量从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增加到70元,但原告在2009年5月砍完后,被告至2010年10月26日才按每立方米60元与原告结算。按总材积量每立方米10元计算未付的工程款为x.34元,原告因追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用228元。与被告秦某甲订立合同时秦某甲没有签名,被告秦某乙代秦某甲签名,也是整个过程的经办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秦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4元及因追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用228元。被告秦某乙在合同中代秦某甲签名,之后自行处理全部合同事务,同时被告秦某甲一直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和真实意思,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是共同行为人。对于叶晓东只是被告方的办事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4元及交通费用228元,合计x.34元。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负担。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每立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即在春节后二个月内完成砍木工程。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故应按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计算,不应按每立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同时,即使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砍木工程,也只是约定对2009年1月17日前的工程量4368.7立方米部份按每立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而一审判决是按x.34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显属不当。且在2010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已明确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实际支付,一审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28元的交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双方在2009年1月17日在《秦某甲与石某砍桉树清算清单》中约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春节后继续砍完合同中约定的没有砍完的桉树,则按照被上诉人所砍的全部材积量从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追加到70元,但被上诉人砍完后,上诉人一直声称按每立方米60元与被上诉人结算,否则不结算,至201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迫不得已才按上诉人的要求结算。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砍木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在2009年1月17日在《秦某甲与石某砍桉树清算清单》中约定,原告在2009年春节后继续砍余下的桉树,则按原告所砍的全部材积量从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增加到7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签订的《砍木合同》约定的是每立方米60元工程款;其次,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春节后二个月内砍完余下的桉树,才增加工程款,即增加工程款是附条件的,但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另一方面,即使按时完成,也只是对2009年1月17日前的工程量4368.7立方米部份增加工程款,而非一审认定的按所砍的全部材积量每立方米增加10元。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按原告所砍的全部材积量从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增加到70元,”的表述,说明已认定双方签订的《砍木合同》原来约定的是每立方米60元工程款的事实;2、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有期限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此主张,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秦某甲与石某砍桉树清算清单》注明“上述款项按每立方米60元结算,如果石某过了2009年春节带人来砍完原来合同所约定的要砍完现又未砍完的桉树,就按上述总砍方数补回石某每立方米10元人民币,如果不按合同砍完所约定的桉树,就不支付每立方米1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中的“按上述总砍方数”应是指《砍木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一审认定“原告在2009年春节后继续砍余下的桉树,则按原告所砍的全部材积量从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增加到70元,”的事实并没有错误。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按总工程量每立方米增加10元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秦某甲与石某砍桉树清算清单》约定,被上诉人石某过了2009年春节带人砍完原来合同约定应砍的桉树,就按总砍方数补回石某每立方米10元人民币,双方对完成工程的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现石某已砍完桉树,上诉人应按总砍方数补回石某每立方米10元人民币。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在春节后二个月内完成工程,且在该时限内完成才对2009年1月17日前的工程量4368.7立方米部份每立方米增加1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26日《石某砍木结算单》明确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只是针对按原来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结算部份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每立方米增加10元的部份。故一审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228元的交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工程,但上诉人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因追款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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