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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在其打工的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用螺丝刀将同住一室的该公司员工贾××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900元。现被盗现金已追还给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任××等证言,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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