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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观沉,闽清县梅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观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深入交往与接触即于1988年元月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9年1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艳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艳云,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小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1992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几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依法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闽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又名张X的事实,且在(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庭已予以审查认定。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张艳玲、张艳云的出生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元月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9年1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艳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艳云,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0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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