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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汪某、汪某、刘某丁诉赵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汪某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汪某及汪某、汪某、汪某、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赵某找到杨某,欲购买杨某两块基地上的杨某。杨某同意后,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吨440元,含砍伐费70元、运费20元。之后由赵某代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垫付了办证费。因汪某之夫,汪某、丙之父,刘某丁之子汪某某平时常组织有相对固定某人员组成砍伐队,赵某遂找到汪某某,要求汪某某组织人员在杨某基地砍树,并约定某伐方式为间伐,砍伐费按吨位计算,每吨70元,砍完后结帐。从2011年8月3日开始,汪某某组织人员,自带油锯等工具,开始砍树。2011年8月8日下午,砍伐队在杨某忠的第二块林地上砍树时,杨某洪砍的一根树因拉树的人未拉住,倒下后砸在另一根已被砍伐搁在其他树上的树木,致该树弹起后砸中在旁边砍树的汪某成头部,汪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支付汪某某的家属10000元,杨某支付23000元。汪某支付抢救费9200元。

原判认为,汪某某为赵某砍树,由汪某某及其砍伐队自带工具,由赵某按砍伐树木的吨位一次性支付报酬,且赵某注重的是汪某某砍伐的树木,而不在意汪某某在承接砍树任务后,由其自行完成,还是与他人共同完成,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担风险,只有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某人才承担适当责任。故对于汪某成的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汪某某的近亲属以汪某某与赵某、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为由,要求赵某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汪某、汪某、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汪某、汪某、汪某、刘某丁负担。

宣判后,汪某、汪某、汪某、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某某受雇于赵某,按照赵某的要求进行砍伐林木,服从赵某的指挥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一审认定某承揽关系,要求二审改判由赵某对汪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汪某某生前有一个相对固定某砍伐队,赵某欲请汪某某砍伐树木,商谈每吨70元报酬,但因杨某的林地也要砍伐,所以汪某某说先在杨某的林地上砍伐,后到到赵某的林地上砍伐。结果在杨某的林地上砍伐时汪某某就出事了,所以汪某某与杨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与赵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赵某更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赵某欲买杨某林地上的树,所以赵某就请汪某某砍伐,砍伐费用是赵某与汪某某谈的,砍伐费用由赵某支付。因此,杨某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或承揽关系,要求维持一审对杨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赵某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某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某某与赵某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赵某是否应对汪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欲购买杨某林地上的树木,赵某请汪某某到杨某的林地上砍伐树木、并按赵某要求的尺寸锯成树筒装车、由赵某支付砍伐费用,对该事实,杨某及汪某某的近亲属均如是陈述,因此,本院确认赵某与汪某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杨某没有请汪某某砍伐树木,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赵某与汪某某之间是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待工作。”从上述规定某见,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不接受定某人的管理、约束、支配,是以自己的技能、设施承担经营风险,且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一定某管理和支配关系,且提供劳务者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服务。从本案来看,汪某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汪某某向赵某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成果即符合规格的树筒,汪某某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因此,汪某某与赵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赵某作为定某人不存在定某、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对汪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赵某与汪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认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肖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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