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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后二人同居。期间,被告人发现李某某有一张银行卡,并偷看了该卡密码。同年4至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偷走该卡后分四次取走现金x元。至2009年9月,李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彗的家人已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0元,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偷拿同居人李某某银行卡,分四次偷取卡内现金x元不持异议;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在自己不知道时吴某某偷拿自己银行卡,偷取自己打工挣的x元,后发现被偷取并报警,吴某某承认偷取、偷用行为,案件审理中对吴某某表示谅解;3、证人陶某某证言,听李某某说同居的吴某某偷用了自己的钱,并让我带她到公安局报案。4、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她人同居期间,盗取她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自己与李某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起同居,偷取她钱的目的是搞养殖改善生活条件,自己能认罪,并取得李某翠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与被告人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未征得被害人许可进行使用,被害人得知后进行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考虑被害人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吴某某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请求改判吴某某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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