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樊某某,女,1962年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樊某某因经商从2002年起到2003年12月份陆续向我借款共计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后自2004年6月至2009年2月2日陆续共还款x元。2009年2月5日,经我们双方算帐樊某某仍欠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现金x元,10个月还清,月息为0.015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因被告母亲刁书珍替被告偿还6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0.015元的事实。2、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算帐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在2004年分二次总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从2004年6月份到2009年2月2日我陆续向原告还款x元,现在x元借款已经还清了。2009年2月5日,我签名的借款x元实际是我原借款的利息。另外我母亲刁某某已替我还款6000元,因此,借据上的x元应当扣除6000元。并且原告为了向我要钱,带人将我房子推倒,并且将我东西砸坏,我也要起诉他要求赔偿。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范某某书写的还款清单1份,证明自2004年6月至2009年2月2日被告陆续还款x元的事实。2、凭条1份,证明被告母亲刁某某替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称借据上的署名是其所写,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也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樊某某因经商陆续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x元,从2004年6月至2009年2月2日分多次共计还款x元。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算帐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即出具借据一份:“民间借贷借据,樊某某借到范某桢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陆拾元。(小写)x元。期限10个月。由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月占用费率为15‰,借款人樊某某,时间2009年2月5日。”被告樊某某母亲刁某某代被告偿还现金6000元,被告现实际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因经商陆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经算帐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0.015元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