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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2日被新郑县粮食机械厂招为集体固定工。至2000年6月28日企业改制为河南省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被告住所变更为现住所。住所变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以各种理由让原告待岗。至2011年6月8日原告被迫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88年范某甲被招收为原新郑县粮食机械厂集体固定工。后由于新郑县撤县建市,原新郑县粮食机械厂更名为新郑市粮食机械厂。2000年7月在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粮食局主导下新郑市粮食机械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新郑市粮食机械厂变更为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新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企业职工安置问题作如下记载:现有在册职工由改制后的企业实行合同化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03年5月2日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与吴国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国钦出资106万元,收购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成为企业法人。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得到上述出资额后,股东身份彻底置换。吴国钦在收购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尽快恢复生产,对原企业员工依法实行合同化管理。根据原公司员工的自愿,优先安置原公司职工。2003年12月20日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新粮机(2003)X号文件,因公司于2002年8月全部拆除,根据公司实际现状,致使原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履行,因此决定终止262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此262名员工中不含本案原告范某甲。原告认为被告一直让其待岗,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故向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6月8日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8日止的基本生活费x元;依法享受失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招收集体工新工人审批表;新体改(2000)X号文件;新郑市郑宝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新粮机(2003)X号文件;河南省新郑县粮食机械厂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转让协议;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范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新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进行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某。在新郑市粮食机械厂的改制过程中对于职工的安置及补偿制定有相关文件,对该企业职工的安置与补偿进行了处理。范某甲的劳动争议首先是改制过程中是否对其进行了安置的问题,故本案的争议实际还是由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原告范某甲原工作单位新郑市粮食机械厂进行的改制为在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粮食局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故原告范某甲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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