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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底按农村风俗订婚,200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彭某某。婚初感情一般,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生闷气,自2010年开始,双方一直闹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彭某未作任何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如下: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彭某某、彭某某的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彭某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闷气,相互不理对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生闷气,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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