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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祁东县X村支部书记谭某某在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时死亡。同年9月16日8时许,谭某某家属到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闹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路过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时,作为与此事无关的围观者,除积极参与起哄闹事外,陈某甲还随意殴打执勤民警黎某某。陈某乙明知死者家属要用工具打砸检察机关的办公设备,主动帮忙购买铁锤、钢钎,为死者家属打砸公共财物提供帮助。经鉴定: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打砸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9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的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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