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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月1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及韦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韦某、韦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罗某某等人砍伐事前合伙购买的本镇X村相屯“六台”(地名)的集体杉木林。经勘测和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29.8485立方米,出材量17.9247立方米,价值519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29.84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某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韦某合伙购买位于本镇X村相屯“六台”(地名)的集体杉木林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3日雇请罗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罗某某等人对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后被他人制止即停止砍伐。经现场勘测,被滥伐杉木共703株,总蓄积量29.8485立方米,出材量17.9247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价值5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罗某某均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受被告人韦某、韦某雇请到田阳县X村相屯“六台”砍伐杉木林,是韦某、韦某带去指认需要砍伐的地点、范围和制材的要求,后来因为有人制止就停止砍伐了。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均证实:其二人分别是田阳县X村相屯上、下组的队长,相屯“六台”的集体杉木林以前和巴马县人杨某乙有纠纷,但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相屯所有了。经群众讨论同意将该片杉木林承包给韦某和韦某的,韦某和韦某付了2000元钱作为承包林木的定金。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韦某、韦某到罗某某家,说已经办得采伐许可证,准备砍伐林木了,并说如果杨某乙来干扰的话,你们要去帮制止才行,罗某某说:“那是当然,法院已经判决了,不会有什么事情的。”过了几天,韦某、韦某带民工去“六台”,把那里的杉木砍伐了。后来听到消息说“六台”的林木还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就找韦某、韦某了解是否办得采伐许可证,韦某说还没有办得,其就说不能砍伐,要他们停下来,后来他们就没有再砍伐了。

3、证人何某证实:2010年11月11日下午,韦某、韦某在罗某家提出要砍伐“六台”的杉木,并说已办得采伐许可证,队长和几个群众代表都同意他们砍伐。该片杉木林是经法院二审判决给相屯的。

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及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田阳县X村相屯“六台”山的林木属相屯所有。

5、(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田阳县X村相屯“六台”山上的再生林归相屯上小组所有。

6、滥伐林木现场清点清单、现场计算说明、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证实:被滥伐杉木共703株,总蓄积量29.8485立方米,出材量17.9247立方米。

7、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滥伐杉木价值5198元。

8、田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度,该局没有为田阳县X村相屯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9、田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通知韦某、韦某配合调查后,韦某、韦某即主动到该局供述滥伐林木的全部事实。

10、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田阳县X村相屯东南面的“六台”,现场东、南、西、北面均为成熟第二代杉木林地。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韦某出生时间及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韦某、韦某均供述:其二人于2009年合伙购买百甲村相屯“六台”属于相屯集体所有的杉木林,并交了2000元的订金。2010年11月初一天,相屯的两个队长提出队里急需要钱修路修水利,叫支付木材款,因为没有钱,在没有办理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二人于2010年11月13日雇请民工到“六台”砍伐林木,连续砍伐两天多的时间,大约得一车左右的杉原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购买所得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某大,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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