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层。
负责人万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在新郑市中医院车篷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9月27日,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停车费、抢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中医院院内车棚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31.4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张某为上述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抢某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0元。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冯某受伤张某存在过错,冯某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无按期审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1.4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61.47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0天。以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14.70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47元/天计算,共16天,可计其误工费为983.52元。4、营养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抢某施救费及停车费370元。以上共计为4019.62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40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