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6个月归还。我于同年5月23日将x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向被告借款。2、原告仅以一份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我的事实存在。3、此案属建设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将其卡号为“(略)”上的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略)”的银行卡上。同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寿某人民币五拾万元整,¥x元。经手人:柳晓静”,并加盖了“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2008年3月31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浙广建发(2008)X号文件聘任:俞承浩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主任;本案原告即寿某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财务负责人;2008年6月6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长葛市世纪新尚城世纪大厦”的相应工程;2、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7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2008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长葛市世纪鑫尚城-世纪大厦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前期已施工的基础土方和防水工程,经发包方和承包方会同监理核实后,工程量列入承包方决算中,原施工单位的费用由承包方支付。2008年8月31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世纪鑫尚城世纪大厦项目部送达“付某计划”:世纪鑫尚城世纪大厦工程±0.00以下工程进度款目前巳支付430万元整。剩佘37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工程前期遗留的有关基础钢筋、垫层等问题本期暂按120万元整扣除,具体款额以双方最终确认后调整.....。”
2009年4月27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就和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葛市世纪鑫尚城-世纪大厦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纠纷申请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6月2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反请求申请(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和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俞承浩、胥红亮),2010年4月1日,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调字(2010)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5日前将自己所施工的混凝土试块报告……等工程竣工验收所必备的全部资料及过户手续移交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和监理三方签字确认为准;需变更的收据同时办理;如到期不能全部移交和办理,付某时间从第一次起均予顺延。2010年5月28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向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就和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许仲调字(2010)第X号调解书履行中,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将2008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寄送我委后,我们经电话通知委托代理人胥红亮,但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来人换走。俞承浩于2010年5月16日将该《收款收据》拿走。”2011年3月11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柳晓静和律师马喜红、用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略)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收据》【注明:“今收到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世纪大厦项目部交来购买钢筋款(系寿某银行卡所汇)人民币五十万元整,¥x元。经手人:柳”,并加盖了“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将№(略)的《收款收据》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卷宗中换走。
2010年5月1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纠纷应由本院审理,2010年7月5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持2008年5月23日付某方为寿某、收款方为付某的中国将设银行转账凭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该转账凭条只载明x元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但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被上诉人现尚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此案移送至本院。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职权对“2010年5月28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向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核实,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我会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收款收据》,系在案件调解过程中,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公司提出需要将原开出的《收款收据》变更为浙江广大有限公司。经辨认贵院出具的№(略)号《收款收据》,应为俞承浩原寄到我会后又收走的《收款收据》。”同时,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2011年3月11日,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柳晓静和律师马喜红、用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略)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收据》将№(略)的《收款收据》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卷宗中换走。”情况,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编号为(略)由世纪鑫公司所打的50万元的收据,由浙江广大公司员工俞承浩向我院提供,该收据与2011年3月11日由世纪鑫公司财务人员柳晓静、及该公司代理人马喜红律师换走。编号为(略)的收据显示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持2008年5月23日付某方为寿某、收款方为付某的中国将设银行转账凭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该转账凭条只载明x元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但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被上诉人现尚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权。”由此可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借款关系的证据进行补强,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无法就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向被告汇款当日,被告出具了№(略)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由时任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主任的俞承浩提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柳晓静和律师马喜红、用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略)《收据》换走,结合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许仲调字(2010)第X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向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亚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