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翠,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东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禄、徐翠,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将我水井沟的竹林毁掉修建房屋。我立即从务工地回家与被告交涉,并向村X镇某、国土部门举报了被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国土部门还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我竹林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其中竹子每年损失3000斤,每斤市价0.2元,按五年计算,损失为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某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龙驹镇X村委会请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X镇某出面调解;3、岳阳市三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方某质证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村委会的请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享有竹子的所有权;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某辩称:我砍了竹子是事实,但竹子是种在我弟弟方某仁承包地里面的,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水井沟竹林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但出于化解矛盾考虑,我愿意给原告一定补偿。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某复印件;2、方某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协议书;4、龙驹镇X组;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彭某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案处理的是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略)民,被告方某系(略)民。2010年8月,被告因原房屋属危房,决定在万州区X组水井沟公路旁修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因采石需要,将屋基旁边山坡上栽种的两笼竹林损毁。原告以竹林是自己家祖上栽种的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请求万州区X镇某民政府进行调解,万州区X镇某民政府作出万州龙驹府调字[2010]第X号调解协议书,认为原、被告双方某不能证明该竹林的经营权属于自己,鉴于该竹林是原告一直在砍伐和使用,故作出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栽种竹子4笼,原告允许被告砍伐竹林建设房屋的调解意见。原告不接受该调解意见。2010年12月27日,原告阻止被告建房,双方某生抓打,被告受伤后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2059.45元。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产生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方某表示,即使竹林不是原告彭某所有,但为了化解矛盾,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被告均同意砍伐的竹子按照3000斤,每斤竹子按0.2元的市价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万州区X组水井沟的竹林归自己所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竹林属于自己所有,加之该竹林生长依附的斜坡已被损毁,已经无法恢复,故本院对原告恢复竹林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岳阳市三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2009年11月前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11月辞工,而辞工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却无从证明,因此此项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解决纠纷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的金额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竹子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竹林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即竹子的现有价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损毁的竹子为3000斤,每斤按0.2元市价计算,总计600元。被告为缓和矛盾,自愿按6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彭某8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实收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某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代元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