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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郭某某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份,李某某与孙降生、郭某喜合伙在淇县X乡X村建一砖厂,并共同经营至同年9月4日。后李某某、孙降生、郭某喜协商,自2006年9月5日起由李某某独自承包经营,为维护合伙人的权益,砖厂由孙降生开票卖砖,郭某喜收钱,砖厂购买设备等日常开支须征得孙降生、郭某喜同意。李某某委托朱某某到砖厂为其负责生产管理。郭某某在砖厂打工期间与朱某某多次发生借贷往来。2007年1月6日,朱某某为郭某某出具了砖厂借到郭某某款9078元的借据。李某某承包经营砖厂至2007年春节前,后该砖厂由孙降生承包经营。之后,郭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07年7月25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偿还欠款。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郭某某以李某某是砖厂负责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要求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郭某某放弃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朱某某手借郭某某现金9078元,有朱某某为郭某某出具的借据,郭某某与朱某某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某称借郭某某的9078元现金用于李某某承包的砖厂,而李某某不予认可,郭某某、朱某某未举出借款行为是李某某授权的证据,且又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李某某承包的砖厂。故郭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907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砖厂老板是李某某,而朱某某是其委托的生产厂长,行使经营管理砖厂的全部工作,二人是委托代理关系。朱某某借的9078元用于砖厂,李某某应该偿还该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借款9078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朱某某不是砖厂厂长,只是管生产的技术员。我和孙降生、郭某喜是合伙人,从来没有任命朱某某为厂长,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朱某某借郭某某的9078元这一事实我不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我受李某某委托管理砖厂生产,借据是我写的,但借款都用于砖厂,应由李某某负责偿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朱某某借郭某某现金9078元,郭某某与朱某某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某辩称所借9078元用于李某某承包的砖厂,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郭某某、朱某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得到过李某某的授权。故郭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郭某某仍放弃要求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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