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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詹飞、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我因国家建设,经政府安排筹建新房,期间我在宅基地旁搭建临时帐篷并开一商店。2010年6月10日我在自己的自留地开挖地基欲修厕所,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到我帐篷,质问我挖的坑是干啥用的,我说是修厕所的,罗某说修不成,我说在我的地界为什么修不成,被告人便摔我东西,我去阻止时,被告人两次将自诉人打倒在地,直到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拉开,我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454元。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鉴某为轻伤,又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罗某辩称:我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案发当晚,我在亲戚家饮酒过量,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后他开了两瓶啤酒并递给我一瓶,闲谈中说起挖厕所的事,他修厕所的地方正对我的房桩基,距我的吃水井不足4米,接着发生纠纷,我们两人都喝了酒,根本不清楚各自是咋打的,故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一节,我按合理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国家建设,经政府安排筹建新房,期间在宅基地旁搭建临时帐篷并开一商店。2010年6月10日开挖地基欲修厕所,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陈某某帐内,询问挖的坑是干啥用的,陈某某说是修厕所的,罗某说离水井太近修不成,陈某某说在我的地界为什么修不成,被告人罗某便摔打东西,陈某某去阻止时,两人厮打起来,直到被接警后前来的公安人员拉开,陈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上肺大泡。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某为轻伤,又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2010年9月15日陈某某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由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元。并书面表示悔过。

上述事实,当庭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发时间和地点;

2、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陈某某的伤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上肺大泡。

3、自诉人提交的医疗费、鉴某、打印费、交通费收据,证明所花费用。

4、陈某某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为非农业户籍。

5、证人XXX证明:6月13晚22时,李芙蓉(陈某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罗某和俭娃子(陈某某小名)在争吵,让我去拉架,我去时,陈某某帐篷前的公路上桌子、板凳扔的到处都是,两个人还在吵,过了几分钟,陈某某从帐篷内走出来,又与罗某厮抓起来,陈某某用拳头打罗,但没有打到,罗某陈某到地上拳打脚踢有一、二十下,因陈某喝多了,无力反抗,我和XXX把罗某红拉开后,陈某某又在罗某肩膀上咬了一口。派出所民警就来了。两家以前关系不错,陈某某要挖的地方是陈某某的菜地。

6、证人XXX证明:6月13日晚,罗某到我家找我丈夫陈某某,来后顺手就拿了一“抓”啤酒,陈某某说今天喝了就不喝了,罗某就说不行也喝,他俩就坐在棚子前边喝边聊,罗某说你在这边挖啥,我丈夫就找了个手电筒一路去看,说要临时搭个厕所,罗某就说不行,两人就争吵起来,这时XX来了让罗某回,罗某不回,就一脚将我们搭的棚的杆子踢倒,当时灯已经不亮了,陈某某就和他厮打在一起了。这时有人打电话,警车来了罗某还在扑打陈某某,警察就将罗某弄到一边去了。

7、证人XXX证明:当晚我听见我哥罗某和陈某某为修厕所的地方在吵架,我就去拉我哥回家,陈某某就朝我的脚底下扔了二个啤酒瓶子,我当时气得很,我哥就让我先回家,不要管这事。

8、证人XX证明:当晚我在家睡觉,我姐夫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下,我就到他家门口,看见陈某某面部都是血,和一地被打碎的啤酒瓶子,及一张被掀翻的桌子。陈某某坐在地上,罗某还在用拳头打他,直到警察来。

9、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某书,证明陈某某的伤属轻伤。

10、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鉴某结论,证明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11、案件照片,证明了陈某某当时受伤的表面状况。

1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承认因陈某某修厕所地址问题而发生争议,陈某某受伤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因修厕所地址权属争议而侵害他人身体,致陈某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给予罗某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告人罗某与陈某某属邻里关系,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受害人赔偿,故可从轻处理;陈某某具有非农业户籍身份,故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提出自诉人交通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院证明不予以支持,其它合理部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由被告人罗某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454元、交通费200元、鉴某800元、打印费68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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