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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乙系中原商贸城职工。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徐某乙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雷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22日,徐某乙的丈夫陈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及时通知原告中原商贸城协助调查,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确定中原商贸城职工徐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原商贸城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中原商贸城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徐某乙的丈夫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被告确认徐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徐某乙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徐某乙为工伤有徐某乙丈夫陈某提交的2009年9月9日中原商贸城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徐某乙身份证号为x,于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在来我单位上班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未来到我单位上班,因此,我单位于2009年7月22日起不再支付徐某乙任何工资费用”;另有刘春霞、杜丽霞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中原商贸城认为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不是上班途中;2009年9月9日的证明是徐某乙丈夫陈某骗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提供有本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原告所称陈某骗取公司证明的主张不足采信,且原告称徐某乙请假七天,是在休假中受的伤,却不能提供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规定及徐某乙已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故被告认定徐某乙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确认徐某乙是工伤也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告中原商贸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中原商贸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徐某乙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其正常的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2、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徐某乙是上诉人公司员工,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徐某乙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22日徐某乙丈夫陈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2月20日其受理该申请,及时通知上诉人协助调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徐某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徐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某乙述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乙所受的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徐某乙受伤是在休假期间,但其却不能提供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规定及徐某乙已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公司在请销假制度上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不排除徐某乙当天与其他工作人员调班的可能。而且,上诉人2009年9月9日为徐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表示徐某乙是在2009年7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徐某乙是其单位的职工予以认可,并证明徐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事实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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