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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等六原告与曹某、汽运二分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成,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二分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下同)。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艾某某等六原告诉被告曹某、汽运二分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某、王某丙、周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涛,被告汽运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郑彦海,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峰在叶县X镇X路东段城河西侧的农贸市场做经营白条鸡生意多年,在叶县X镇西菜园李庄村购买有住房,原告均跟随其生活。2009年11月29日,张金须驾驶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x号红岩牌自卸货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36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王某峰驾驶的无牌民燕三轮车迎头相撞,王某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金须弃车逃逸。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1、受害人王某峰及六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王某峰生前在叶县做生意多年,并在叶县X镇西菜园居委会李庄村购买有住房,六原告均随其生活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2、豫D-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无证驾驶及弃车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豫D-x号货车实际车主曹某经叶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汽运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第二分公司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只负责车辆的入户、办证等相关手续,不享有运营、控制及利益支配权。该车辆的产权归实际车主曹某,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无证驾驶肇事的张金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须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查明:2009年11月29日4时许,张金须无证驾驶被告曹某实际所有的入户在平顶山市汽运二分公司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6公里+950米处时,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峰驾驶的无牌照民燕牌三轮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峰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亢学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须弃车逃逸。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叶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峰、亢学然无责任。王某峰死亡后,被告曹某支付给叶县交警大队x元,叶县交警大队支付给王某峰亲属现金x元。王某峰出生于1974年3月30日,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叶县X镇X街X号租赁李亚峰家的门店做生意。随王某峰在此处一起生活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弟弟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丙、周某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其次子王某丁早年患有精神病,但是否痊愈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丙、周某夫妇年老多病,没有其它生活来源。

另查明,1、豫D-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该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入户,实际车主曹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及受益权。

本院认为,张金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豫D-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峰死亡,且弃车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该豫D-x号货车的承保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对王某峰的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该豫D-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受益人,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二分公司对豫D-x号货车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年检等服务,但并不享有对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及受益权,且被告曹某与被告汽运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涉诉及各项经济损失由曹某承担责任。故汽运二分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关于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它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关于张金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汽运二分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曹某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显示,该公司对曹某所有的豫D-x号货车只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受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死者王某峰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叶县X镇X街X号租赁门店经营卖鸡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随王某峰一起生活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按照以上标准以王某峰应承担的五分之一份额计算19年;被抚养人周某的生活费按照以上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按照以上标准以王某峰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份额计算4年,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按照以上标准以王某峰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份额计算11年;王某峰之弟王某丁虽早年患有精神病,但是否痊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不应由王某峰承担抚养义务。经计算,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含被告曹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6元,原告王某丁负担126元,被告曹某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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