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洪某,又名洪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洪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某,又名洪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李某某关于抚养洪X又名洪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洪某同时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之子洪某歉,又名洪某子结婚,洪某歉系再婚,洪某歉与前妻离婚时,其婚生子洪某由洪某歉抚养。于2000年农历10月23日生子洪XX。2002年9月5日,我在汝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绝育手术。2008年农历11月20日,我夫洪某歉因病死亡。现在,被告拒绝让我抚养、看望我子洪XX。我起诉要求,我自己抚养我子洪XX,我对洪XX行使监护权。
被告洪某、李某某辩称,原告道德败坏,作风不正,不能让我孙子和原告一块生活。原告失去人性,卖去亲生,我们不同意原告抚养洪XX。原告好吃懒做,失去母爱,有好吃的只管自己吃,不管孩子饥饱。我孙洪XX不愿随原告生活。因此我们也不同意洪XX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洪某歉1998年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洪XX。2002年9月5日,刘某某在汝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绝育手术。洪某歉系再婚,与前妻生一男孩洪某,现随洪某生活。2008年12月17日洪某歉因病死亡。之后,洪某、洪XX随其爷爷洪某、奶奶李某某生活。刘某某回娘家居住。现在刘某某为洪XX抚养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子洪XX,对洪XX行使监护权。
本院认为:洪XX出生于2000年10月23日,目前不满10周岁。依法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洪XX的父亲洪某歉因病死亡,洪XX之母亲刘某某是洪XX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要求抚养其子洪XX,对洪XX行使监护权,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被告称刘某某曾出卖洪XX,以前对洪XX照顾的不好,证据不足,其要求不让刘某某抚养洪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利霞与被告洪某、李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洪某、李某某将洪XX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对洪XX行使监护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