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曲阳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敏,上海市沪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曲阳医院与被告上海瑞利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蕴华(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惠敏(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医院新设产科,需购置用于分娩的产床。被告向其介绍安娜系列产床。原告根据被告介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张安娜系列产床,型号为x,价款为20万元。被告交货后,原告在使用中意外得知被告提供产品并非产床而为妇科检查床。故要求退回安娜产床2张,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产品是安娜系列产床的妇科检查台,被告向原告介绍以及向原告交付的都是该产品。被告在供货前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宣传册和注册证,原告在签约前对产品是清楚的,并非使用中意外获知,故被告不同意退货。原告就该产品仅支付货款19万元,尚有1万元未付清。另外,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该产品可以用于分娩,原告也未提出所购产品要用于分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介绍安娜系列为产床,而产床在功能上除可用于妇科检查外,还可用于分娩,被告提供的产品延长板过短,不能用于接生;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证明安娜x是电动妇科床,不是产床;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安娜系列产床;4、协商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其中第二页在“安娜系列产床”后已加括号注明为“妇科检查台”,明确表明该产床为妇科检查台,宣传文字也未提到可以用于分娩;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收到,但对原告意见持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表,系被告在签约前向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妇科床;2、装机单和验收单,证明交付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在签约时看过,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被告交付产品符合产床名称对应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洽谈医疗设备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娜系列产床妇科检查台”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中对产品的描述为:“英国惠特(x)公司的全新安娜(x)系列产床(妇科检查台)是结合患者和临床的需要而设计的,它为妇产医学提供了广泛的解决途径。”“x是安娜系列产床的最高档次……是产科以及妇科检查和处理的首选”等,除文字资料外,宣传册中还有x型产床的图片、配置、技术规格及各部件尺寸等。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英国惠特公司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登记表,载明产品名称为妇科床,规格型号为x、x、x等7种型号,产品适用范围为临床供妇科对患者诊断、治疗及转运用。
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x型产床及其他产品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x型安娜系列产床2张,单价每张10万元;胎儿监护仪3台,母亲胎儿监护仪4台,价款合计48万元;被告保证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到货,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即464,550元,余款24,450元于保修期满1年后7日内付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对胎儿监护仪、母亲胎儿监护仪保修2年,安娜产床保修1年。合同附x型产床的技术规格、参数和标准配置清单,列明延长板长度为51cm。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被告将x型安娜系列产床2张交付原告并进行安装。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其中,就安娜产床支付货款19万元。2007年3月、4月,原告两次向被告致函,表示其2006年7月将其中1张产床投入使用后,发现该产床长度比通常标准短50-70cm,不能用于分娩,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嗣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有异议,认为非被告宣传册介绍及合同约定的产床,不能满足产床用于分娩的功能。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x型安娜系列产床,现被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一致。该x型安娜系列产床在国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中的名称为妇科床,适用范围为临床供妇科对患者诊断、治疗及转运用。相关注册登记材料被告在签约前已向原告出示。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名称以“安娜系列产床”与“妇科检查台”并列,介绍文字在安娜系列产床名称后以括号加注“妇科检查台”,描述为“是产科以及妇科检查和处理的首选”等,文字介绍中未涉及分娩用途。此外,宣传册中亦有产品图片,宣传册及合同附件中均注明产品部件包括延长板的尺寸等。从上述注册登记材料和宣传册,原告作为专业医院对所购产品的功能和各部件尺寸应当知晓,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指向是明确的。现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退回2张安娜产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