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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xx为物业维修基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房产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原人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xx为物业维修基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诉称,为了保障住宅用房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管理,确保业主权益,我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订了《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设立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维修基金的缴纳义务主体,并成立我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收缴、监督和管理。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9月拖欠维修基金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拒不缴纳。据查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吊销营业执照。李某某、王xx作为公司股东,在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为保护原告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对拖欠的维修基金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

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xx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洛阳市商品房维修基金原由洛阳市房管局下属的物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征缴。2003年9月10日,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欠维修基金壹拾万元整。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撤销洛阳市房地产仲裁处成立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负责城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收缴、存储及保值增值;完成市房产管理局交办的相关工作。2005年7月5日,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正式成立,全市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承继,后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多次向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催要维修基金无果。

另查明,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某、王xx,该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8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住宅用房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管理,确保业主权益,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欠维修基金x元,有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已依法承继了对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所拖欠的x元维修基金的债权,故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清偿所欠维修基金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主张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被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洛阳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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