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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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代理人胡月军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某、马宾、张某乙(均已判决),强行将张xx从三门峡市X路金帝咖啡厅拉上豫x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带至湖滨区X村一带的田地旁,在车上陈某某等人对张伟一进行殴打。下车后张xx趁机逃跑,王某某追赶并将张xx推倒,张某甲、陈某某追上再次对张xx进行殴打,致使张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陈某某、马宾、张某乙(已判决)等四人在陕县王某后因开铝石矿与张伟一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马宾、张某乙(已判决)等五人,在三门峡市X路金帝咖啡厅包间内看到被害人张xx。张某甲与张xx发生口角,后张某甲让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强行将张xx从金帝咖啡厅拉上马宾驾驶的豫x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在车上陈某某对张xx进行殴打。之后将张伟一带至湖滨区X村一带的田地旁,张xx下车后就跑,被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追上,王某某将张xx推倒,陈某某、张某甲再次对张xx进行殴打,在陈某某欲拿棍子再次殴打张xx时,被张某乙等人制止,马宾开车离开。当晚,马宾驾车将张某甲、陈某某送往西安躲避。经诊断,张xx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部肿胀皮下积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共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2月份那天中午,张某甲带着我们几个在金帝咖啡厅里找到了张xx,他们见了面之后,张某甲就和张xx说事,在大厅里面还吵了一会,然后就往外走,就拉扯着将张xx拉上了外面帕萨特里,我当时一直在旁边跟着,我也帮忙在后面拉了几下张xx,上车后,就直接将张xx拉到了富村,到地里之后,张某甲和陈某某就打张xx,中间张xx想逃跑,我在后面追上去将张xx推倒在地,后面紧跟着张某甲和陈某某又打张xx。后来我和陈某某、张某甲三个人坐着一辆轿车离开了,我到富村X路上就下车了。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对朋友马宾说去金帝咖啡厅吃饭,在路上,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某某、张某乙,让他俩也到金帝咖啡厅找我打牌,然后,马宾就开着车带着我去了崤山路中段的金帝咖啡厅,陈某某也坐着一辆出租车来了,他还带来了一名男子,当时马宾到路边停车,我、陈某某、高个子男子就先进咖啡厅,进咖啡厅门口时,张某乙也到了,然后我和陈某某、张某乙、高个子男子四个人就先进了金帝咖啡厅。进到包间看见了张xx,我就和张xx说矿上的事情。张xx不想给我谈,我俩就吵了几句,然后就撕扯起来。这时,陈某某朝张xx的脸上打了一拳,张xx的脸上就流血了,我怕在市区张xx找来人打我们,我和陈某某就把张xx强行拉上了马宾开的灰色帕萨特轿车,上了车之后,张xx很凶,我就想着把张xx拉到富村再打一顿。马宾开着车到了富村附近的一处田地旁,张xx趁机就跑,我和陈某某在后边追,跑了十几米远,陈某某和我就先后追上了张xx,之后我让马宾开车走了。然后,我朝张xx的肚子上踹了几脚,陈某某朝张xx的脸上打了几拳,又踢了张xx几脚,当时,我还到苹果地边找了一根木棍要打张xx,结果被张某乙和高个子男子就拦住了。当晚,马宾和谭学科一起开着马宾的白色普桑轿车送我和陈某某到了西安火车站。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到了交口富村的田地里,张伟一趁着我们不注意跑了,我和张某甲、张某乙、红喜四个人追上他后,我和张某甲都在张xx的身上踹,张某乙看见我和张某甲打张xx还在后面拉我和张某甲,不让我们打,红喜也拉我们,张某乙和红喜都没有动手。我和张某甲害怕张xx报复,联系马宾开着他的白色桑塔纳连夜送我们到了西安。

(4)同案犯马宾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7月份因与张某甲等四人在陕县王某后合伙开了一个铝石矿与张xx产生矛盾。12月27日下午,我和张某甲开着车在宏远市场碰见张xx的奥迪轿车,我们想着张xx也在车上,所以我俩就跟着到了金帝咖啡厅门口,然后张某甲就打电话叫来了陈某某和张某乙等人过来准备打人。在金帝咖啡厅门口,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陈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共四个人进了金帝咖啡厅,又过了十多分钟,我见张某甲带着张xx出来了,当时张某甲在前面拉着张xx,还有两个人拉着张xx的胳膊,张某乙在侧面拉着张伟一胳膊,张xx被强行拉到我开的帕萨特车上,上车之后,我开车。在车上,陈某某从副驾驶座转身过去打了张xx,可能是陈某某打住了张xx的牙齿,我听到陈某某说他的手蹭破了,陈某某的手也流血了。最后行驶到交口乡X村,在富村附近的一片地旁边,张某甲让停车,他们就从后排拉着张xx下车,当时我还在车上,他们刚下车没说几句话,张xx就突然向车尾对着的方向逃跑,其余的人都去追张xx了,我将车停下之后,我就下车了。但我站在车门旁没去追,他们追了50米左右,我见有个人追上后拉了一下张xx,张xx就倒地了,接着我见张某甲、陈某某在用脚踢张xx,他们打了张xx有三分钟左右,张某甲就朝我站的方向走。我见张xx的脸上已经流血了。我就又坐回了帕萨特轿车,张某甲先走到车跟前后,张某甲将张xx的两部手机和手机卡给我,让我先将手机和手机卡放在车里,我说我不拿,我就又把手机和手机卡给了张某甲,然后,我就开着帕萨特轿车一个人离开了,他们和张xx还留在那儿。当晚20时许,张某甲说要出去躲几天,我就开着我的普桑轿车把张某甲、陈某某送到了西安。

(5)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称当天张某甲让我到崤山路“金帝咖啡”店喝茶,我们见面后张某甲就让我和他们一起进包间一边唱歌一边喝茶。我看到屋内沙发上躺着一个人(即张xx)正在打电话。张某甲就和张xx因矿山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对骂。陈某某也骂了张xx。一边骂着一边往大门外出,走到门口处,张某甲和陈某某就拉着张xx往马宾开的银色帕萨特轿车上拉,马宾开的车,张某甲说有什么事情,咱在车上说。他们两个在前面拉着张xx上车,我和张某甲的朋友在后面跟着。张xx一上车就说他的人马上过来,陈某某一听就转身朝张伟一右媚骨处打了一拳,打后我看到张xx的右眉毛处开始冒血往下滴。陈某某就又转身朝张xx的胸口打了一拳,后他和张某甲在车上一直说矿的事情。我们坐车到交口乡X村一个偏僻的路上,张某甲就让停车,我先下的车,他们陆续下来,我们下车后都站在车尾部,马宾就开车走了。张某甲一边骂张xx一边用脚往张xx的脸上踢,还用拳头朝他脸上打,我看打的严重就过去拉住张某甲,张伟一往车后走,陈某某就追上去朝张xx的屁股上踢了两脚,张某甲就在路边捡起一个木棍准备打张xx,被我制止了。我就走到张xx旁边问他有事没有,他说头晕不让我动他,后我把外套给他让他包着头,走到村里看见有一家的灯亮着,我们就进到院内,刚好院外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将张xx扶上摩托车让他先走,然后我自己也走了。辨称自己什么也没干。

2、被害人张xx陈某

陈某2008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在金帝咖啡厅与一个民工头谈生意时,有四名男子进了602包间,我不认识他们,我感觉不对劲,就抽身往大厅走,那四个人也跟着我出来了,其中一个瘦高个、穿深灰色夹克、年龄在三十多岁的年青人跟我说:“走,跟我到外面车上说点事”。我说:“我不认识你们,有事就在我这儿说”。那个瘦高个对其他三个人说:“快来,把他架走”。说完,他们四个人架着我一直到了大门口东侧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跟前,强行将我推上车。上车之后,那个男的又对我说:“张伟一,我们已经跟了你好几天了,山上的坑都挖好了,今天就是你的死期。”这时在车上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我从车上捡了一条毛巾,准备擦血。左边的男子说:“不准擦,今天你都该死了,你还擦什么擦。”坐在我左边那个男的见我擦了一下血,就用左手朝我额头打了一拳,还用我的夹克把我的头蒙住,不让我看路,路上坐在左边的男子让我闭嘴,不让我说话。后来坐在左边的架着我胳膊,不让我动,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又朝我头上打了二拳。车走了二十分钟,把我拉下车,我见地边有个坑,那个瘦高个对我说:“这就是给你挖的坑,今天就给你埋到这儿,接着他用拳头打我头部,眼眶部,并且用手抓住我的夹克,用膝盖顶我的胸部二下,随后其他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有二、三分钟左右。那个瘦高个吆喝说:“给我根棍子,今天给他打死埋到这儿。”接着我见他们去找棍子,我从地上爬起来就跑,跑了有十几米,有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把我蹬倒在地,之后那个瘦高个拽住我的衣领,抓住我的脖子,让另外几个人搜我的身,抽我的皮带,脱我的鞋,当时我满脸都是血,眼睛上也有血,接着那个瘦高个拿个石头砸了我眼眶一下,把我砸倒在地,随后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有五六分钟,那个瘦高个说:“给我找块大石头,把他砸死算了。”接着我见他手里抱了一块必篮球再大一些的石头朝我砸。

本案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证、赔偿费用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陈某某、马宾、张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张伟一造成损失x.47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陈某某、马宾、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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