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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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另一男子(身份不详)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驾车来到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景家富超市附近,该男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超市后窗防盗网的钢筋剪断,被告人马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将香烟装入两个旅行箱内,正从窗户往出递时,被超市女老板XX及丈夫XXX发现。在抓捕被告人过程中,马某威胁拓夫妇并与二人厮打在一起。后XX报警,被告人马某被当场抓获。经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警记录及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辨认笔录及照某、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超市财物,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采取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辩称,实施盗窃行为他和同案并没有预谋,在他往上递东西的时候还故意将啤酒瓶踢翻告诉超市老板。他没有和被害人厮打,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景家富超市内,用超市里的两个旅行箱将超市内红娇子、黄某、万宝路等香烟装入箱内,后被超市女老板XX及丈夫XXX发现,被告人马某威胁XX及丈夫XXX,并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害人XXX、被告人马某不同程度受伤。后XX报警,被告人马某被当场抓获。经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3日4时40分,XX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自己经营的景家富超市发现小偷。

2、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3日4点30分左右,她在超市套间内睡觉,听见超市里有异常,她起床后走到超市西南角附近,突然有一个人出来掐住她的脖子,和她扭打起来,她丈夫出来,那个人又和他们扭打一起,后来,她婆婆、公公也出来了,那个人用语音威胁她,说“他们人多得很,要是报警就收拾你们全家,我就是附近村里的人,要是报警就让你们完蛋”。那个人并使劲推她家小孩睡觉的门。她老公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那个人就和他老公又扭打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两个人都受伤了。她报警后,警察来后把那个人抓获。

3、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3日4点30分左右,他在超市套间内睡觉,听见妻子在外边叫“有人有人”,他赶快出去,看见一个人在超市西南角掐着他妻子脖子,他去拉,那个人就和他扭打一起。这时,他的父母也出来了,那个人就用语言威胁他们,不许他们报警,并使劲推小孩睡觉的房门。他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那个人看见他拿了一把刀,就又冲过来打他,他们都受伤了。他的伤是皮外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景家福超市内将马某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11月13日10时许,在草滩景家福超市提取了涉案物证钢质天蓝色把手、银白色剪头。黑色皮质剪扣钢筋剪一把。提取涉案赃物香烟87条。

6、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XX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编号1-X号让被害人XX、XXX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经被害人XX的男性中,XX辨认出编号X号就是犯罪嫌疑人。经被害人XXX辨认的男性中,XXX辨认出编号X号就是犯罪嫌疑人。拓霞、XXX辨认的犯罪嫌疑人系马某。

7、指认笔录、照某证明,经张国锋指认,作案的具体地点和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

8、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0)X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自己真实姓名叫马某,曾用名张X。案发当日,他进超市里面,拿了两个箱子,把柜台上的香烟摆放到两个箱子里,然后把两个箱子逐个抱到窗户附近,因为抱箱子的时候碰了一下货架,房子里面先出来一个女的,后来又出来男老板,还有两个老人,一男一女。

10户籍证明,证明了马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超市财物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辩称,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故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全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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