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某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查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天伦星钻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扳手将该工地价值1482.4元的施工用紫铜排卸下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在本市X区建筑工地,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该工地铜质封闭母线8.25米,价值7623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本市X路X路的中原名邸X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工地13铜芯电线452.9米,价值3507.8元。
4、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郭某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的建业枫林上院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工地3铜芯电线1888.9米,价值4420元。现赃物未追回。
5、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街梦想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豆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为1090元)偷走,后放在租房处的楼下,后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乙来到放电动车的楼下,二人将该电动车搬至刘某某租住的三楼,后二人使用购买来的锯条和螺丝刀将该车车锁撬开,并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某被害人。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2月19日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告人刘某甲约出,由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刘某乙、刘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郭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犯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乙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天伦星钻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扳手将该工地价值1482.4元的施工用紫铜排(被盗物品属河南瑞祥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卸下盗走并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乙供述证实,在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在未来路天伦星钻建筑工地盗窃铜排X多斤,并将铜排卖掉,后将所得赃款挥霍。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乙在未来路天伦星钻建筑工地盗窃铜排后,其开车过去,三人将盗窃的铜板放在车上,其和三人一起开车走了。到第某天天亮,其和王某某一起到黄冈寺火葬场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
3、证人过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带着一个开出租车的男子,卖给其40多斤铜板,每斤按22元,其给王某某900多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在未来路和中州大道南天伦星钻的工地,其公司的铜排被盗20公斤左右。
5、鉴定结论证实,紫铜排每公斤价值68元。
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盗窃的铜排为21.8公斤,价值为21.8×68=1482.4元。
二、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本市X区建筑工地,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该工地铜质封闭母线(被盗物品属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8.25米,价值7623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张某白天到嵩山路X路的东北角挨着铁路的铁道丽景苑小区工地去踩点,发某X号楼的电梯间里有铜板。到了晚上其和张某、刘某甲一起到铁道丽景苑小区工地的X号楼,其拿了一把老虎钳,张某拿一把扳手,三个人上到楼顶,就开始在电梯间里用带的工具卸里面的铜板,卸完一层,又往下一层去卸,一共卸了六、七层电梯间里的铜板有5捆,大约有180-190斤左右。卸完后下到楼下翻墙出去了,在外面其给董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董某某到嵩山路X路的东北角铁道丽景苑小区接其三人,过了大约10来分钟,董某某开着车来了,其和刘某甲,张某把盗窃的铜板放上董某某开的车上。先到了刘某村的一个网吧。到天亮后,将盗窃来的铜板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赵某某,卖了3000元左右。其给刘某甲分了800元,给张某分了800元,给董某某分了900元,自己1000元。盗窃的铜板长2米多快3米了,宽大约5厘米,厚大约0.5厘米,一共7根。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接三被告人拉被盗的物品及去销赃的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铁路丽景苑小区施工工地的封闭母线被盗,被盗X层,长19.25米,单价924元。插接箱也被盗三个,每个价值420元,所有被盗物品价值x元。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卖给其五捆铜板,有180多斤,其是按16元每斤收的,给王某某3000多元。
6、鉴定结论证实,封闭母线(铜板)每米924元。
7、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铜板每根长2.75米,重30.8公斤。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窃的封闭母线每根重30.8公斤,每根长2.75米,综合所有案件嫌疑人的供述,赵某某供述其是收了180多斤的铜,其是按照每公斤32元的价格收购的,共支付给犯罪嫌疑人3000元,被盗窃的封闭母线93.75公斤,被盗窃的封闭母线每根重30.8公斤,即被盗的封闭母线为93.75÷30.8=3根,被盗窃的封闭母线即为3×2.75=8.25米,价值为8.25×924=7623元。
三、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本市X路X路的中原名邸X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工地13铜芯电线(被盗物品属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352.9米,价值350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份的一天,其和张某白天到秦岭路上中原名邸X工地去踩点,到了晚上,其和张某来到工地,共盗取电线四捆,有120斤左右,并让董某某开车来接,把电线装上车,到后楼河村等到天亮,三人把电线卖给宋庄的石某某,卖了1560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在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某白天到秦岭路X路的中原名邸X工地踩点,晚上二人带老虎钳到该工地,盗取电线四捆,王某某联系董某某开车来接,把电线拉到后楼河村,到天亮三人开车到宋庄,卖给收购站的石某某。这次偷的线是16平方毫米的规格,大约100多斤。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接二被告人拉被盗的物品及去销赃的情节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秦岭路中原名邸X工地库管人员,2010年11月底的几天,工地被盗的铜线1000多米,大部分是16平方毫米。
5、证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底的一天8点左右,收购王某某等三人卖给其的120斤左右的铜线,其是以13元一斤收购的,给了王某某1560元。
6、鉴定结论证实,16平方毫米的铜线每米价值9.94元。
7、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出具的证明证实,16mm的铜芯电线每米重0.17千克,综合案件嫌疑人的供述,石某某供述其是收了60多公斤带皮的铜芯电线,其是按照每公斤26元的价格收购的,共支付给犯罪嫌疑人1560元,被盗窃的16mm铜芯电线60公斤,被盗窃的电线即为352.9米,价值为352.9×9.94=3507.8元。
四、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郭某预谋后,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窜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的建业枫林上院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工地3铜芯电线(被盗物品属中建二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枫林上院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所有)1888.9米(经鉴定价值4420元)并将被被盗电线运至工地外。被告人郭某开车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接走并将赃物运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赃物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张某先在文化路X路北的建业枫林上院工地踩好点,当天晚上,其和张某、刘某甲到该工地,盗窃4平方的铜蕊线100多斤,到外边后,刘某甲给郭某打电话开车来接,郭某开车来拉着盗窃的电线和其三人到后和楼村,第某天到南四环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女老板。卖了2100元。
2、被告人张某、刘某甲、郭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郭某供述其事先知道王某某等人去盗窃。
3、证人郁某某、涂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夜里,文化路X路交叉口的建业枫林上院工地的电线被盗,被盗电线型号BV4平方毫米,价值8000多元。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某等人卖给其带皮的电线170多斤,每斤12元,给王某某2100元。
5、鉴定结论证实,BV4平方毫米铜线每米价值2.34元。
6、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出具的证明证实,4mm的铜芯电线每米重0.045千克,综合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收了170多斤带皮的铜芯电线,其是按照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的,共支付给2100元,被盗窃的4mm铜芯电线85公斤,被盗窃的电线即为1888.9米,价值为1888.9×2.34=4420元。
五、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七区X街梦想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豆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为1090元)盗走,放在租房处的楼下,后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乙来到放电动车的楼下,二人将该电动车搬至刘某某租住的三楼,后二人使用购买来的锯条和螺丝刀将该车车锁撬开,并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某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给其说偷了一辆电动车,让其帮他处理掉,其就同意了。二人将车搬到刘某某的租房处,并用锯条和螺丝刀将车锁打开。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他人。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当天晚上,盗窃一辆电动车。后给刘某乙联系,刘某乙帮助其将电动车搬到其租房处,并用锯条和螺丝刀将该车锁打开,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刘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电动车。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090元。
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订货合同、发某、送货单、出库单、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2010年12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某某等人盗窃案件时,于2010年12月19日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主动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张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亲属退赔被害单位中建二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枫林上院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4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主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辩称没有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犯罪的意见。经查,第某起犯罪,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第某起犯罪,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参与该两起犯罪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2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2.4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各自的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事实,当庭对该两起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郭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乙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瑞祥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82.4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23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