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08年12月13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牟利,伙同郭某新(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郭某奎、江宏敬、黄某兵、黄某武、柳其中(均另案处理)等人擅自在赤眉镇X村杏山沟组私下承包的薛家洼林坡上砍伐木材,然后将砍伐的木材烧炭出售。经内乡县林业调查队对砍伐现场进行鉴定:计活立木初级30.3877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牟利,伙同郭某新(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郭某奎、江宏敬、黄某兵、黄某武、柳其中(均另案处理)等人擅自在赤眉镇X村杏山沟组私下承包的薛家洼林坡上砍伐木材,然后将砍伐的木材烧炭出售。经内乡县林业调查队对砍伐现场进行鉴定:计活立木初级30.3877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在一年前,我就听别人说赤眉镇X村有座林坡木材不错,我想买过来烧炭。后来我得知那是鱼贯口村集体林坡,许红涝承包了。我找到许红涝说想买这座林坡烧炭,许红涝我们谈好价钱后,由于去年我有别的事就没买成。今年阳历6、7月份,我去找许红涝说今年准备把坡买下来。许红涝还是同意,价钱还是去年谈好的。今年11月16日我一个人许红涝家里首付给他x元,签订了山林转包协议。协议上说一切涉及林业手续都由我办理。我承包的具体就是鱼贯口村杏山沟一个叫薛家洼的地方。之后我就联系镇平县一个叫郭某新的朋友,让他给我联系烧炭人员。在今年阴历10月X号,郭某新给我打电话说他从信阳找了八个烧炭人员,让我到内乡县汽车站去接。郭某新和郭某魁是一起到我家门口。我们三个人拦一辆出租车到汽车站,那八个信阳人已经在车站等着,我就领他们在车站南边一个旅社,安排郭某魁和八个信阳人住下。我和郭某新就走了。过了六七天后我和郭某新找了一辆大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把郭某魁和八个信阳人接上,买了做饭用的东西后就一起去鱼贯口村我承包的林坡了。到那后我对郭某魁和信阳人交待,让他们砍伐林木时砍大留小,并对他们指出砍伐的四至范围。平时郭某新我们不在那,就由郭某魁从那招呼。又过了三四天,郭某新打电话给我说他又从镇平找了几个人来烧炭,好像是分三次来的,第一次来六个人,第二次来两个人,第三次又来两个人。
我和郭某新是合伙关系。前期投资承包林坡的x元由我一个人出,之后从信阳和镇平联系人到山上的一切花销均由郭某新我们两人平摊。最后烧出的炭卖钱后我和郭某新再平分。平摊的钱由我付给郭某新,郭某新再付给他弟弟郭某魁,平时花销郭某魁都记有帐。我们开始在山上砍树烧炭至今已花有x多元,我付给郭某新x元。支付烧炭人员的工钱是论箱计算的,烧出的炭每箱给他们20-22元。郭某魁的工资我们还没有说过。我只对他说以后挣钱了亏不着他,没说过每月付给他1000元。我估计是他哥说的。
信阳和镇平来的人员就是砍树烧炭,信阳的八个人垒了两个窑,镇平来的十个人两人一个窑,一共垒了五个窑。开始烧炭的就信阳的一个窑。现在烧好的炭有1000多斤,还有一窑没烧好,炭还在窑里没有出。我认为到你们查获的当天为止,砍伐的木材有x斤。其中一部分烧炭了,剩下的还在山上。是用油锯、斧头和砍刀砍伐的。一共砍伐有八天。我和郭某新组织人砍伐木材烧炭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
2008年农历8月初,当时我还在贵州省烧炭,内乡县的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在内乡县X村承包一座山已经两年了,让我跟他合伙,帮他找人砍伐树木烧炭”。大约过了十几天,我来内乡和陈某某见面,我当时问他林业手续(采伐证)咋办,他说“你不用管,一切手续我办理”在当月月底,我到信阳市罗山县找以前给我烧过炭的江宏敬,让他给我找一些砍伐人员。11月份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内乡的事办妥了,让我把砍伐人员带过来”。之后,江宏敬带了7个人来到内乡,由我兄弟郭某魁招呼他们在一个叫鱼贯口的地方的山上砍树烧炭。我和郭某新是合伙关系,他负责办手续,我投了11万多元,口头约定利润我三陈某。其间,陈某某对我说“啥事都办好了,办证的钱也交了”,不过我没见过他办的证。
砍伐人员的报酬是按箱的,连砍带烧炭每箱20多元。陈某某还让我还从镇平找了十个人。我们当时要求择伐,由于我们不经常上山,砍伐人员没按要求砍伐,把山上的树无论大小都砍伐了。
(2)证人郭XX证言
我们在赤眉镇X村杏山沟林坡砍树是陈某某组织的。我们是2008年阴历10月X号来的,是陈某某从镇平包的车把我们拉到内乡县的。和我一起来的还有信阳的八个人,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小江的。大约是阴历10月X号开始砍伐的。陈某某让我在山上招呼我们九个人的吃住,砍树烧炭都由我招呼,他平时不在这,有事我们就电话联系。陈某某付给我每月1000元工资,信阳八个人怎样付的报酬我不清楚。我主要负责我们九个人吃住,同时招呼他们八人垒窑,砍树烧炭。信阳来的人就负责砍树,我让他们砍到哪儿就砍到哪儿,然后把砍掉的树截后拿下山烧炭。我们是用斧头和油锯砍树的。我们砍伐的林坡权属是哪儿我不知道,陈某某没给我说。我们砍伐的全部都是桦栎树,粗细在8-10公分左右。我们一共垒有两个窑,到今天为止砍有七八天了。估计砍伐两万斤木材。
阴历10月X号,我们开始烧第一窑炭,烧了三天,到X号炭烧好后,起出来就堆放在窑旁边,你们今天下午去现场时看见的就是。我们砍伐的木材和烧好的炭没有运走,都在山上。
陈某某让我们砍伐木材,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知道,陈某某没有给我说过办证的事。
(3)证人江XX证言
2008年农历8月底,郭XX到我家问我会不会烧炭,并说有个老板有木材想让找几个人帮忙烧炭,我问能给多少工钱,他说每天能给三四十元,我说眼下忙,等农忙过后才能去,他说行并给我留了手机号。农忙过后我给郭XX打手机,他让我找好人后到南阳市给他联系。2008年11月20日我领着人到了南阳市,郭XX和一个姓陈某老板叫陈某某把我们领到了烧炭的地方开始让我们干活。
我找的人有何XX、张XX、张XX、张XX、黄XX、黄XX、柳XX七个人。郭某魁代陈某某在那负责招呼我们干活、生活。我们干活中遇到什么问题都找他解决。我们八个人没有具体分工,开始都在垒窑,后砍树,砍了树后开始往窑内堆柴烧火。我们是用油锯、弯刀、斧头砍的桦栎树,根茎7-几十公分。砍多少树我也不清楚,没有记过数,炭就烧了一窑有一千斤,烧出来的炭在炭窑旁边堆着。我们砍伐林木的山坡权属是谁的我不知道。办没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知道。我们只管干活什么都不管。
我们垒有两个炭窑。烧一斤炭需要8斤木材。
我仔细回想了一下,是郭XX让我找人来内乡砍树的。我跟郭某新联系,他让我们到内乡来,到内乡后郭XX、郭XX、陈某某把我们领到汽车站南边一个叫菊乡的旅店让我们住下,并让郭XX跟我们住在一起管我们吃住。那天我记得是农历2008年10月12日,到19日郭XX、郭XX和我到街上买生活用品准备上山。第二天郭XX、陈XX带着一辆蓝色三轮车和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把我们拉着来到了山脚下的那户人家。从那家出来一个六十来岁的老人和我们一起来到了砍伐林木烧炭地点,叮嘱我们哪些地方有坟不可以在坟边搞破坏。陈某某给我们指了山坡的界限让我们自己选择垒窑的位置,我们开始搭建帐篷,天快黑时陈某某、郭某新留下郭XX住下给我们提供必需品后就走了。
我负责垒炭窑,另外七个人负责砍树并树往山下炭窑边运。我们垒有两个窑,有一个还没垒好。另外那几个窑是谁垒的我不清楚。我们来时陈某某、郭某新另外领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可能是他们垒的。
郭XX给我说工钱等活干完后按每箱炭23元再一块算,我们八人平均分配。一箱炭能装30斤,需300斤树木。
(4)证人黄XX证言
是江XX带我们八个人来内乡的。我们是2008年农历10月X号到内乡的,郭XX在车站接的我们,并安排我们住在旅馆。吃住由郭某魁管。住了八天,陈某板和郭XX的哥哥带车接我们去的鱼贯口村杏山沟林坡开始垒窑、砍树烧炭。我们烧好炭后把炭装成箱,然后每箱给我们二十元左右,我们八人在平分。郭XX负责我们吃住所需的东西。
我们砍伐林木陈某板和郭XX的哥哥给我们指出的砍伐范围。我们信阳来的八个人负责两个窑,其中有一个已经烧了两窑炭,挖出来一窑,另外一窑还没挖出来。我们烧一窑炭估计有1000多斤,两窑有3000斤左右。我们砍的都是桦栎树。有粗有细,有十来公分,细的也有五六公分。我、江XX、黄XX等八个人砍的,从开始干到现在我们总共砍有七八百多棵桦栎树,干活时我们都在砍,我大约砍有二三百棵左右,别人砍多少我不清楚。砍好后截了放在窑里烧。
(5)证人柳XX证言
今年11月20日江XX带我、张XX等七个人来内乡X村烧木炭。到内乡是郭XX和另外两个老板接我们的,并安排我们住在旅馆。第二天这三个人领我们到鱼贯口村一座山上两个老板给我指了砍伐地点。这两个老板后来听郭XX说一个是陈某某,一个是他哥哥郭XX。
11月24日一个窑建好,小郭某我们一台油锯开始锯山上的树,锯有两万多斤树木后,11月25日开始在窑里烧这些树木,27日烧好出窑,出有两千多斤炭。在烧这个窑同时,我们又到山上砍有两三万斤树木,又于今天上午建好一个窑,又把这两三万斤树木放到第一个窑内烧,今天下午我们又上山锯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我们大概锯有六七万斤树木,我们锯的树大概有五万多斤树木已烧了。郭某板和陈某板给我们规定,烧出的炭随后二十多斤炭装一箱,每箱给我们23元,我们八人平分。已经烧出两千多斤,今天烧的这窑还没出货,要到后天才能出窑,大概能出两三千斤。
除了我们八个人,小郭某在当地找了十几个人也在砍树建窑,他们窑还没建好,所以基本上也没弄多少树,并且他们是斧头砍的,我们用油锯,所以我们锯的树多些。
(6)证人黄XX证言
七八天前,我们其中一个叫江XX的组织七个人来内乡砍树烧炭,来到内乡X村杏山沟组李沟和江劲接头的是一个姓陈某当地人,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姓陈某又安排郭某魁来安排我们吃住、砍树修窑烧炭。例如砍树的范围、修窑的地点和材料等。每天每人50元工钱。
我们是用弯刀砍伐树木的,砍的是栎树,只要够烧炭,根径在4公分以上的全砍,粗的有12公分。我们来到现在共砍有x斤的样子。我们2008年11月27日已经烧好一窑,现在第二窑正在烧,我们今天砍的坡上还有4000斤林木。每窑能装x斤林木。昨天烧好的炭就放在烧炭窑的场地边上。
我们来砍伐林木不知道他们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姓陈某说手续办好了,别的没多说。我没有见采伐许可证。
我们到内乡汽车站下车,是郭XX等三人来接我们,第二天陈某某和郭XX领着我们到鱼贯口村砍树烧炭的地方。
干活的除我们信阳八个人外,在我们干活处往山上再去还有镇平的一些人。
(7)证人王某甲证言
现在李沟被砍伐的林坡权属是我们鱼贯口村集体的林坡,前任支书郭某仓和他妻弟许红涝合伙买下,今年内乡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在八九天前来找到他们又把这片林坡买下来,接着在七八天前带领一些信阳的人来李沟伐木烧炭。
(8)证人郭XX证言
证实其在2004年任村支部书记其家村X村集体林坡作价向外公开承包,其内地许XX以x元价承包。承包后这几年没伐木没见效益,听他说是又卖给别人了,是现有的买主在李沟伐木烧炭。
(9)证人王某乙证言
我家住在杏山沟组离李沟最近的地方。今年八九天前陈某某找到我说他从许XX那买李沟的林坡,要找人去李沟砍伐林木烧炭,有事要帮忙就找我,他说想叫我找人把李沟的路修下能过三轮就行。最后说每人每天给50元。我第二天就找人修了。
陈某某找信阳的八个人来砍林木烧炭,陈某某平时不在场就让郭XX招呼着这帮人砍树烧炭。他们共修6个窑,砍伐两个现场,沟西的坡砍伐有一亩的面积,沟东的坡砍伐有三四亩面积,他们砍伐的林坡几乎全砍,只要根径在4公分以下的不砍,4公分以上的能烧炭的全砍。他们砍伐的林木烧出一窑炭,炭堆在沟口处砖窑旁边,第二窑正在烧,剩下的全在林坡上,树杆就截后扔在山坡上。他们共砍伐多少说棵树可说不清,估计有三四万斤。
(9)证人许XX证言
今年11月份中旬,十一二天前,陈某某来我家说想承包我李沟的林坡,我想反正这些年我的林坡也没见啥经济效益,就答应了。经商量最后以x元价转包给他,当时他说手头紧,只给我x元,说是等段时间把剩下的给我。我们当时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谁知他在那砍树烧炭。
李沟的林坡是我们鱼贯口村集体的林坡,2004年我从村里以x元承包来的,期限20年。现在陈某某又从我手里承包1年。我当时对他说他承包后,不管怎样采伐,一切手续我不管,他办理来手续他想咋伐就咋伐,出事我不负责。他说可以。
(10)证人郭某某证言
陈某某第一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三轮车到十二里河路口,让我送六个人去内乡,我去时陈某某开一辆车在那等着,剩下的六个人拿着行李坐在我的三轮车上。陈某某到马山先办个事后,他就带我们到内乡县赤眉鱼贯口村一个山沟了。这六个人是哪儿的我不知道。是陈某某找来为他砍树烧炭的。我送这六个人去时,信阳来的八个人已经到位了。也是为陈某某砍树烧炭的。平时是郭某魁在那负责,陈某某给我说过。
今年阴历11月初1,你们把山上砍伐人员带走五个人,剩下的砍伐人员在初二都跑了,初三中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组织砍伐木材烧炭的林坡给他招呼场子,初三下午我就来了。
现在已经烧好的炭有700斤左右,还有一窑炭没有烧好。山上砍伐的木材我不清楚。陈某某办没办采伐许可证我不清楚。
3、鉴定结论
内乡县林业调查调查队关于赤眉镇X村杏山沟组砍伐林木的鉴定报告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两份份。
(3)从许XX家提取的山林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各一份。
(4)现场抓获经过一份。
(5)内乡县林业局2009年3月31日证明经查2008年、2009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台帐,赤眉镇X村、组及个人自2008年8月份以来,未在县林业局办理过天然林林木采伐许可证。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本人承包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