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安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志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并给付被告赵某乙金项链、戒某、手镯、耳环等饰物。2010年10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x元及婚前赠与的金首饰。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夫妻的感情尚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因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嫌弃被告。因此原告必须承担被告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但被告尚欠x元债务;尚未生育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侯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乙表示同意;
二、原告侯某自愿补偿被告赵某乙医药费等费用x元(已当庭兑现),被告赵某乙表示同意;
三、原告侯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乙给付的礼金x元及婚前赠与的金首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